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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806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旭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欣旭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約定之經銷商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於張欣旭未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張欣旭為前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車價為新臺幣(下同)8 萬2,500 元,須自102 年10月6 日起至104 年5 月6日止,分20期繳付,每月1 期應繳4,125 元,嗣張欣旭於繳清全部價款,方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惟張欣旭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未繳付任何分期價款,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於102 年9 月16日將上開機車轉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他人。
嗣因第一公司未獲任何款項之繳付,亦不知上開機車之去向,經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悉前揭機車業經張欣旭轉售,並過戶予他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欣旭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張欣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欣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6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邱漢欽及證人楊志明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13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第21頁),此外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AFA-5993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查詢畫面、車籍登記移轉記錄列印頁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607號偵查卷第3 至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欣旭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未依約分期給付價金,嗣因機車發生擦撞,竟貪圖不法利益,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販賣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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