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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樹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玉樹、游麗娟(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15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檳榔攤內,見上開檳榔攤老闆娘友人田美玲所有之第三代紅米手機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置放於上址檳榔攤工作桌上,認有可乘之機,遂乘田美玲疏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田美玲所有而置於檳榔攤工作桌上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田美玲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沈玉樹、游麗娟,並起出上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田美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4 年7 月27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核與證人田美玲、陳鴻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7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游麗娟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且未與被害人田美玲達成和解,惟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依法處理,對刑事部分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8 頁),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甫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收入不穩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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