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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73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許淑慧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鴻銘與許淑慧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間,林鴻銘因知悉許淑慧欲購買房屋,惟缺乏資金支付頭期款,遂介紹鄭進來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予許淑慧,嗣許淑慧償還50萬元後,同年9 月間,林鴻銘復以急需用錢為由,委請許淑慧以自己之名義再向鄭進來借得70萬元,轉借予其使用,許淑慧因而積欠鄭進來合計200 萬元之債務,並提供登記於康清森名下之臺北縣中和市(現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國光街36巷1 之6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進來作為擔保。
嗣許淑慧因認利息過高,而思一次還清本金,遂於同年12月上旬,分別向其叔父王清世、其妹許玉雪借得100 萬元、70萬元,連同自備之30萬元,合計籌得200 萬元欲償還鄭進來,詎林鴻銘得知許淑慧欲清償該200 萬元之債務後,遂向許淑慧表示可代為將款項交付予鄭進來,許淑慧遂於同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現金200萬元交付林鴻銘,委由林鴻銘持該200萬元償還債務。
詎林鴻銘取得該20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鄭進來。
嗣許淑慧經鄭進來告知已逾期未繳利息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鴻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慧、證人康清森於偵訊、本院審理、證人鄭進來、許玉雪、葛國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8977號卷第32頁、第34頁;
103 年度調偵字第1735號卷第4 頁及其反面、第20-21 頁、第75-76 頁反面;
本院卷第60-66 頁反面、第67頁反面-69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許玉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影本、票據交換所退票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735號卷第69-70 頁、第80-81 頁、第41頁;
102 年度偵字第8977號卷第5-6 頁)。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本應為告訴人許淑慧暫時保管現金,並代為交付債權人以清償債務,不思篤慎將事,竟擅自將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淑慧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獲得原諒,此有本院104 年8 月3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1頁及其反面),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不動產仲介,無固定薪資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許淑慧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如前。
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告訴人許淑慧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負擔之前開損害賠償金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
│(被害人)│(新臺幣) │(新臺幣) │ │
├────┼─────┼──────────────────────┼──────┤
│許淑慧 │參佰萬元 │一、自民國104 年11月起,於每年11月5 日及5 月│本附表所定之│
│ │ │ 5 日每半年給付參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內容,即本院│
│ │ │ 。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104 年度附民│
│ │ │ 全部到期。 │移調字第179 │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許淑慧指定、右列案│號調解筆錄所│
│ │ │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融帳戶。 │定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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