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484,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勇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憲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雅惠
廖昱安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勇、莊雅惠、廖昱安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523-GEL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均無罪。

張文勇、莊雅惠、廖昱安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勇與莊雅惠係男女朋友,被告莊雅惠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18時許,行經廖宏富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千耀洗車場」(下簡稱洗車場),因認該洗車場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對其吹口哨,係有意調戲,已將不滿告知被告張文勇;

被告張文勇與莊雅惠於同年5 月8 日18時許,行經該洗車場前,聽聞該洗車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對被告莊雅惠當面叫嚷「喂」後,均認係在調戲被告莊雅惠,被告張文勇、莊雅惠2 人心生不滿,遂於同日19時許,偕同被告廖昱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 、4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F5U-667 號、781-BAZ 號等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洗車場叫囂,復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電擊棒、西瓜刀等器械共同砸毀停放在上址洗車場外騎樓之告訴人許昱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許育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游輝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告訴人許昱瑋所有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左面板、尾翼毀損且引擎油外洩;

告訴人許育樹所有之上開機車左、右側車身、左煞車線受損;

告訴人游輝靖所有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右燈殼、右燈、左側面板受損,而均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張文勇、莊雅惠、廖昱安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關於被告張文勇、莊雅惠、廖昱安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523-GEL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認被告張文勇、莊雅惠、廖昱安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昱瑋、游輝靖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洗車場員工林佳謙、彭崑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許育樹、證人即洗車場負責人廖宏富及其友人黃柏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位置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523-GEL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文勇、莊雅惠固坦承因感覺被告莊雅惠被調戲而心生不滿,於103 年5月8 日19時許,有同至洗車場質問、理論;

被告廖昱安亦承認於103 年5 月8 日19時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洗車場附近的網咖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且皆辯稱起訴書上所載之案發時間,渠等並不在場等語;

又被告張文勇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張文勇在告訴人等之機車遭毀損時並不在案發現場,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文勇有毀損機車之事實等語。

㈢經查:⒈告訴人許昱瑋、游輝靖所有之上開機車2 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遭人毀損之事實,雖已據告訴人許昱瑋、游輝靖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該等機車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單附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8898 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5、57頁),而可認定。

然本件亟予究明者,乃為前述2 輛機車毀損之結果係何人所為,合先指明。

⒉告訴人游輝靖前於警詢時即陳稱:沒有看見破壞機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另告訴人許昱瑋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有看見破壞機車的人,但不認識,約4 、5 人;

有看到3 、4 輛車來砸車,來的都雙載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但細究其指訴內容,並未曾明確指陳目睹何人毀損渠等機車一節,可見告訴人游輝靖、許昱瑋都未目睹毀損渠等機車之人,則依告訴人游輝靖、許昱瑋指訴之情節,自難據以認定渠等所有之機車遭到毀損即與被告3 人相涉。

⒊公訴人雖併舉證人林佳謙、彭崑平於警詢時暨證人廖宏富、許育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證人林佳謙嗣於偵查中即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是現在在場的張文勇、莊雅惠、廖昱安3 人砸車的?)我沒有看的很清楚,所以我無法確定,因為我當時的位置比較遠,且一下子對方就離開了」、「(檢察官問:砸車的人是否有戴安全帽?)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反面);

另證人彭崑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是現在在場的張文勇、莊雅惠、廖昱安3 人砸車的?)我沒有看到是何人砸車的」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

又證人廖宏富於偵查中即結證稱:「並沒有看到有幾個人在店外砸車,也沒有看到對方是如何砸車」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

證人許育樹於警詢中即陳稱:伊沒有看見破壞機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繼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你的車子是被何人砸的?)沒有,因為當時鐵門有拉下一半,我只知道張文勇、廖昱安有砸車」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許育樹更進而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到底有沒有看到廖昱安、張文勇在砸車?)沒有」,並陳明上開偵查中所述,都是轉述別人所告知的砸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顯見證人林佳謙、彭崑平、廖宏富、許育樹均未清楚目睹告訴人許昱瑋、游輝靖之機車係遭何人、以何種手段毀損。

⒋證人黃柏惟於偵查中雖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在洗車場內目睹之砸車情形證述在卷,並證稱其中有一個長的很像被告廖昱安的人,拿武士刀一直敲客人的車子,另一個長的很像被告張文勇的人拿電擊棒或噴霧器,沒戴安全帽,在外面叫囂,又陳稱其是在警詢時才認出被告張文勇的云云(見偵卷第108 頁反面),但證人黃柏惟前於警詢時已供陳其並沒有認出任何犯罪嫌疑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記載未認出任何人)可參(見偵卷第44頁),是證人黃柏惟在與警詢相隔4 個月後的偵查訊問時反倒能具體指明被告廖昱安、張文勇2 人所涉情節,要與常情有悖,倘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警詢時未能指認等詞乃係虛偽陳述,自不得逕予採信嗣後翻異之詞。

況且,依證人黃柏惟上開於偵查中所述,該名很像被告張文勇的人,在案發現場,並未戴安全帽,但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在案發當場被告廖昱安旁邊站一個戴安全帽的人,伊看了覺得有像被告張文勇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單就其所指像是被告張文勇的人究竟有無戴安全帽一節,前後陳述竟也歧異,益徵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柏惟自陳警方調出照片供其指認時,有告知如果不確定的話就不要指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應係警方在對其詢問後而做的正確研判與處置,從而以此反覆不一且瑕疵顯具的證詞,要難逕為不利被告3 人之事實認定。

⒌至於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位置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固可證實車牌號碼000-000 號、F5U-667 號、781-BAZ 號等普通重型機車確於案發當晚有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145 巷巷口之事實,惟觀被告3 人本係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且被告莊雅惠確有前述因感覺被調戲心生不滿而與被告張文勇同赴洗車場質問、理論情事,被告廖昱安也有前往洗車場附近的網咖等事實,故縱認渠等騎用之機車確有途經上開案發之洗車場週遭,也非難以想像,苟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參憑,尚不足遽為被告3 人有毀損犯行之佐證。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 人上開所辯各節,誠非虛妄,應可信憑。

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此部分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關於被告張文勇、莊雅惠、廖昱安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許育樹告訴被告張文勇、莊雅惠、廖昱安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公訴人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育樹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58 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