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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承志在網路上專營買賣行動電話,可預見證人即前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武昌店(下稱神腦公司武昌店)員工陳昇威於民國103 年4 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後站之摩斯漢堡店所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以低於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22500 元甚多之17000 元之價格收購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載之交易方式,將前述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曾華健、萬逸民二人。
嗣於103 年5月7 日晚間10時許,神腦公司武昌店人員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2 樓門市進行存貨盤點後,因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遂通報警方處理,經警調閱手機序號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華健及其配偶高俐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萬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LINE通信紀錄、神腦公司武昌店庫存手機盤點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陳昇威賣給伊的手機是贓物,陳昇威當時說是神腦的員購福利機,伊相信他才會購買,如果知道是贓物的話就不會用這麼高的價錢收購等語。
經查:㈠被告在網路上以「小周」為名、並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方式經營買賣行動電話業務,證人陳昇威則係前神腦公司武昌店員工,於103 年4 、5 月間,被告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向證人陳昇威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載之交易方式,將前述行動電話出售予證人曾華健、萬逸民;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均係神腦公司武昌店所有、並遭證人陳昇威利用職務之便所竊取之物,嗣神腦公司武昌店於103 年5 月7 日晚間10時許進行存貨盤點時,始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而通報警方處理等情,均經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17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 、11-12 、69-7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頁、院卷第57-59 、98-107頁),並經證人陳昇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神腦公司員工劉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華健於警詢中、證人萬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8-19 、23-25 、30-31 、32-33 、68-71 頁、偵卷二第8-9 頁、院卷第93-98 頁,證人陳昇威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引用其關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手機予被告之部分),且有被告提出與證人陳昇威通話之通聯紀錄、證人劉瑋伶提出之神腦公司武昌店庫存手機盤點資料、證人萬逸民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上載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名為小周之人經營行動電話買賣業務)及與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通話之通聯紀錄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保固資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搭配證人萬逸民、曾華健持用門號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3、25 -26、34-36 、37-40 、42-44、46 -54頁);
又證人陳昇威所涉竊盜犯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證人陳昇威於該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2 年乙節,並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證人陳昇威之前案紀錄表、該案104 年1 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偵卷二第12-14 頁、院卷第72-74 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固已足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間接故意」而遂行向證人陳昇威購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之行為,則本案應予以確認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法上「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此等概念之間,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具有「預見」為其要素,其間不同者,僅在於行為人是否「確信其不發生」、亦即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確實「容任」犯罪事實發生為其區別之關鍵。
易言之,於故買贓物案件中,若交易過程足以顯現行為人並未預見所購買物品為贓物之可能性,則其行為本屬不罰;
縱使交易過程顯現行為人已有預見所購買物品為贓物之可能性,惟若無從認定行為人確已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則其所為仍屬不可罰之過失行為,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固有前後反覆矛盾之情(詳如後述),然關於「商品來源係神腦公司員購福利機」乙節,則係始終供述如一(偵卷一第8 、69頁、院卷第25、57-58 頁),是其此部所辯是否確屬無稽,本非無疑。
觀諸被告因涉本案贓物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4 年4 月16日傳送訊息質問證人陳昇威何以出售行動電話時告知係神腦員工福利機,證人陳昇威既未否認該情,亦無任何不解之狀,直以「因為我收的人跟我說的」回覆之,有行動電話簡訊頁面可佐(院卷第16-17 頁),況證人陳昇威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之際,確為神腦公司武昌店員工,苟非證人陳昇威曾有所透露,被告何得憑空杜撰恰如其實。
則被告所辯於收購上開行動電話時,經證人陳昇威告知因而認知係員工福利機等情,難認全然無據。
至證人陳昇威於警詢中先係證稱:伊曾經出售過1 次iPhone5S行動電話給被告,該行動電話不是伊從神腦公司武昌店所竊取的,是伊向其他網路賣家所購買的等語(偵卷一第19-20 頁),嗣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竊取神腦公司武昌店3 支行動電話,只有賣1 支iPhone5S給被告,來源是從網路賣家購得的,該網路賣家說是從神腦那邊買的,被告知道伊在神腦工作,因為伊當天有跟他說,伊當天並沒有出示員工識別證給被告看等語(偵卷一第70-71 頁),迄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在103 年4 月及5 月間,伊先後2 次賣過共3 支iPhone5S的行動電話給被告,行動電話的來源是伊從神腦公司武昌店偷來的,當時伊還是員工,當時伊好像有、又好像沒有跟被告說自己是神腦的員工及手機是員購機這些事情,印象中也不確定有沒有拿員工證件給被告看等語(院卷第93-96 、97-98 頁)。
是以,證人陳昇威就是否曾向被告告知其為神腦公司員工、及商品為員購機一事,既有此等前後歧異、且迄今業已記憶不清之情形存在,顯然無從以之否定被告曾經證人陳昇威告知此事之可能性。
且依常理而言,證人陳昇威於本案案發時仍為神腦公司武昌店員工,已如前述,是其既有此等身份,若謂其為求獲取最高利益而對被告隱瞞商品為贓物之事實,亦屬甚為合理之事;
況證人陳昇威於遭判決有罪確定後之104 年4 月16日,仍於簡訊中向被告否認竊取之事,此並有被告提出之簡訊擷取照片、及當日雙方通聯紀錄在卷可查(院卷第16-17 、42-43 頁),證人陳昇威就此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簡訊中這樣說是想要顧面子,而且希望竊盜這件事情少一點人知道等語(院卷第95頁),是證人陳昇威既於自身案件判決確定後仍有不願向被告表明竊盜案情之動機,則其早於本案雙方交易時,本即更難想像有何竟向被告表明為贓物之可能性,否則不啻自陷犯罪可能遭人查獲、且獲利更可能因而減少之雙重風險。
是證人陳昇威既有此等向被告隱瞞犯罪事實之充足動機,則被告於此等資訊並未對等之情形下,是否得以預見該等行動電話係屬贓物,自非無疑。
㈣雖證人陳昇威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交易時並未簽立讓渡書等語(院卷第94頁),被告就此亦供稱:當下確實並未簽立讓渡書等語(院卷第104 頁),而與時下一般業者於行動電話二手交易時之慣例不符,亦與被告自承其於交易時一般亦均為之等語(院卷第105 頁)有所歧異。
然查,證人陳昇威於審理中另證稱:伊是開價每支17000 元,被告都會殺價,第1 次實際上賣多少伊忘記了,第2 次是賣2 支,一支好像是16000 元等語(院卷第93-96 頁),而證人陳昇威所述之此等約16000 元至17000 元之交易價格,經核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之收購價格相符(偵卷一第7-8 、12頁、偵卷二第9 頁、院卷第106 頁),是被告確係以約16000 元至17000 元之價格向證人陳昇威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乙節,亦堪認定。
公訴意旨雖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中,證人劉瑋伶稱103年4 月間本案所涉規格行動電話之市價為22500 元(偵卷二第11頁),作為指摘被告本案收購之價格顯然低於市價之依據。
然而,現今科技水準一日千里,各類3C製造商為求持續賺取利潤,無不持續推出新型機種以刺激消費,是上開以公務電話紀錄訪查所得之「市價」,本無從進一步確認是否僅屬廠商之「建議售價」、或確係真實之「市場價格」,自難遽採;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S、容量16G 之商品係於102 年10月25日即在國內上市,且神腦公司於103 年度出貨此規格商品予經銷商之經銷價,亦確實仍低於被告上開所收購之價格等情,均有神腦公司104 年6 月15日104 神企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69頁,實際出貨價詳卷),是若慮及本案案發時該等規格之商品業已上市將近6 月,故市場稀有度已有降低,且被告本案收購價格仍高於一般同規格商品經銷價之情形觀之,應認被告向證人陳昇威收購之價格,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摘「顯然低於市價」之情形甚明。
承此,被告本案之收購價格既然並未低於市價,則除其未要求證人陳昇威簽立讓渡書並無從作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外,益徵被告主觀上亦顯然並未容任故買贓物犯罪事實之發生無訛。
㈤至於被告就「購買時是否抄錄對方資料」、「對方有無出示證件」、「所出示之證件係識別證或身分證」、「究係向陳昇威購入幾支行動電話」、「是否係出售行動電話予萬逸民之人」等情,其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均有前後歧異之處(偵卷一第7-8 、16-17 、69頁、院卷第25、58、104 、106 頁)。
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客觀上向證人陳昇威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主觀上對於贓物事實有所預見或容任,均如前述,是縱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具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仍不足以另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故買贓物之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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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廠牌 │型號 │容量│IMEI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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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蘋果 │iPhone5S │16G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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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蘋果 │iPhone5S │16G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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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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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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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3 年4 月底某日,在臺鐵樹林火車站附近,以19000 │
│ │元之價格(收取現金19000 元),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之行動電話販售予曾華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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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3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
│ │街三段1 巷之某便利商店前,以19500 元(收取現金1350│
│ │0 元、及用以折抵6000元之平板電腦1 台)之價格,將如│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販售予萬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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