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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永
輔 佐 人 陳玟綺
被 告 段延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鹽酸壹瓶沒收。
段延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朝永前因段延達對其拍照檢舉亂丟菸蒂、吐痰而遭告發取締,而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50分許(起訴書載為「4 時」,應予補充、更正),見段延達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麵攤用餐,遂與段延達發生爭吵、口角爭執,陳朝永明知鹽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朝人潑灑,將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取出平日因從事油漆工作而為洗去壁紙使用之鹽酸1瓶,擠壓鹽酸瓶身,朝段延達臉部(當時配掛眼鏡一副)及身體噴灑2 次,並於噴灑後旋即向後退去;
然段延達因突遭陳朝永噴灑鹽酸,而情緒氣憤,竟於陳朝永未再次持鹽酸噴灑或以他法持續攻擊之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朝永頭部、臉部多下,雙方進而發生激烈拉扯、推擠,終致段延達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雙眼角膜表皮損傷、後頸部瘀青、左手、左手腕、左上臂、左肩擦傷等傷害;
陳朝永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段延達、陳朝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著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2 人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朝永對於其有持鹽酸向被告段延達噴灑一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被告段延達雖坦承伊有徒手毆打被告陳朝永;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遭陳朝永持鹽酸偷襲後,為維護自己人身安全方進行反擊,完全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原則云云。
經查:㈠上開被告陳朝永傷害告訴人段延達部分,業經被告陳朝永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
而被告段延達因伊突遭告訴人陳朝永持鹽酸潑灑,故而徒手毆打陳朝永一節,亦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永、段延達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梁起耀、鄭偉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9452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第8 至11頁、第43至45頁、第46至48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117 頁背面),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朝永受傷部分)、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段延達受傷部分)各1 份、現場及傷勢照片共10張、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至31頁,本院卷第49至57-26 頁、第81至102 頁)。
準此,足認被告陳朝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被告段延達確有徒手毆打陳朝永頭部、臉部,因而致陳朝永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能認定。
㈡被告陳朝永雖曾一度否認傷害故意;
然而,被告陳朝永對於當日所持用之鹽酸為其從事油漆工作時,作為清洗壁紙所用之物一節,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18 頁),自當知悉該鹽酸實具酸蝕性,如持之向人臉部、身體噴灑,將致人身受傷之情實無從推諉不知,故其先前辯稱無傷害犯意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段延達雖以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為辯。
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
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顯示:「⒈約00:00:00許(以下時間均以播放畫面左下角之時間為準),畫面一開始,畫面左方即有機車騎士(下稱A ,經當庭確認即為被告陳朝永,下同)將車停進畫面左方一排機車中。
⒉約00:00:03許,畫面拉近A ,A 頭戴安全帽,身著土色系外套。
⒊約00:00:14許,A 將安全帽放進機車置物箱後,離開機車,頭戴白色鴨舌帽,右手持有黑色物品,走向畫面右邊。
⒋約00:00:26許,A 走至畫面中間,即麵攤前面之位置,雙手在胸前握著原本以右手拿著的黑色物品,並低頭看該物品後,即將該物品對著前方(該動作像在拍照,故研判該黑色物品應為A 之手機),此時畫面右方有一名坐在麵攤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 ,經當庭確認即為被告段延達,下同)。
⒌約00:00:27許,B 起身走向A ,A 隨即將雙手放下,B 貼近A 並面對著A (此時B 背對著畫面鏡頭),A 一邊說話一邊往畫面左方走,B 面對著A ,跟著A 之腳步走動;
B 左手垂下,右手有舉起之動作。
⒍約00:00:41許,A 一邊說話一邊往畫面右方走,B 持續面對著A, 跟著A 之腳步走動,2 人似在交談、對話。
⒎約00:00:45許,B 左手放在A 之右肩,並將A 往後推。
⒏約00:00:50許,B 以右手推A 之左肩。
⒐約00:00:51許,B 靠近A ,再次以右手推A 之左肩,A 對著B 說話。
⒑約00:01:01許,A 往畫面右方走,B 再次以左手推A 之右肩,並舉起右手指向A 。
⒒約00:01:13許,A 左手自身體左後方拿出白色的紙,並給B 看。
⒓約00:01:20許,B 再次以右手推A 之左肩。
⒔約00:01:20許,A 轉身背對B ,朝畫面左方走,B 緊跟在A 後面。
⒕約00:01:38許,B 緊跟著A 走至A 機車停放處。
⒖約00:01:40許,A 低頭在置物箱拿東西,B 站在A 左側,約1 、2 步之距離。
⒗約00:01:43許,B 更靠近A ,A 此時已抬起頭,B 面對著A 。
⒘約00:01:45許,B 突然身體向後閃躲、轉身向畫面右方走,雙手有掩面之動作(按此時應為第一次持鹽酸噴灑行為)。
⒙約00:01:47許,A 走向B ,左手持白色物品(按此白色物品應為扣案之鹽酸,下同)朝向B ,並趁B 低頭時,A 左手靠近B 頭部(按此時應為第二次持鹽酸噴灑行為),旋即A 向後退去,離B 約有2 、3 步距離。
⒚約00:01:50許,B 此時向前,往A 之方向,伸出雙手抓住A 的雙手轉圈。
此時未見A 有再以白色物品朝B 噴灑之動作。
⒛約00:01:54許,B 伸手抓起A 之帽子並將A 之帽子丟在地上,此時未見A 有再以白色物品朝B 噴灑之動作。
約00:01:55許,A 彎下身體以右手撿起帽子,此時未見A 有再以白色物品朝B 噴灑之動作。
B 見狀旋即向A 的方向側踢,而至A 面前,並衝向A ,當下未見B 的方向感有任何遲疑,且B 並無任何掩面或擦拭臉部、眼部的動作;
B 身體轉一圈後,和A 發生拉扯、推打之動作。
約00:02:00許,A 、B 持續拉扯、推打,A 彎著腰,臉部朝地面,B 舉起左手打A 頭部、頸部等位置,且B 毆打A 時,多以一手抓住A 衣領的方式,A 拿在右手手上之帽子掉落至地面,過程中均未見A 持白色物品向B 噴灑,亦未見B 有任何擦拭臉部、眼部之動作。
此時有一名與身著紅色圍裙、脖子處圍有白色毛巾之女子(下稱E )靠近2 人,有勸阻之動作。
約00:02:08許,B 右手抓住A 肩膀、頭部等位置,B 持續毆打A 的頭部、臉部,A 有阻擋、推打B 的動作,B 腰部之黑色包包掉落至地面。
B 持續毆打A 之頭部、臉部;
約00:02:25許,B 推打A 後,A 向後倒退約2 、3 步,此時未見A 雙手有白色物品。
約00:02:30許,A 走向停放於畫面左方之機車與機車間之走道,而與B 有2 、3 步距離閃躲中,B 朝A 的方向邁進,未見方向感有所遲疑,持續毆打A ,A 繼續往畫面左方閃躲,此時均未見A 有反擊B 之行為。
約00:02:36許,有一名右手拿著衣服、赤裸上身之男子(下稱C ) 走向B ,欲制止雙方。
約00:02:38許,A、 B、 C 均消失在畫面左方。
約00:02:39許,另一名短髮、身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D)走進A 、B 、C 剛才走的通道,並走向畫面左方。
約00:02:46許,B 走向畫面右方,D 走在B 後方,C 走在D後方,A 走在C 後方,A 雙手未見持有白色物品,B 直接朝包包走,方向感未見有任何遲疑後,撿起在地上之黑色包包後走向麵攤。
約00:02:55許,A 在停放於畫面左方之機車車尾位置蹲下,由動作研判應該是撿拾物品。
約00:02:58許,B 在麵攤洗手臺處清洗臉部。
約00:03:01許,A 往前走向電線桿前方,彎下腰撿起帽子戴上頭部,左手拿著白色物品後走向其機車,B 持續清洗臉部。
約00:03:05許,A 往前走向路面中,彎下腰撿拾物品。
約00:03:32許,A 走至麵攤前方,與E 有短暫推擠動作後,走向在洗手臺處之B ,隨即A 、B 2 人又發生推打。
約00:03:42許,一名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下稱F )拉住A,A 往麵攤外面走。
約00:04:00許,B 手上持菜刀對著麵攤外面說話,F 拉住B後,B 放下菜刀。
約00:04:18許,B 走向A ,C 站在A 、B 中間將兩人隔開,B 走出麵攤,A 站在原處。」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112 頁背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7-1至57-26 頁、第81至102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
觀諸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堪認本案衝突中,彼此乃互相拉扯、毆打。
查其整個歷程,陳朝永於第二次持鹽酸噴灑段延達後,旋即退離距段延達約2 、3 步之距離,而未再次持鹽酸噴灑或以他法持續攻擊段延達,是段延達於出手毆打陳朝永之「當下」,已難認陳朝永對段延達之生命身體存有之現在不法侵害;
況案發現場即為段延達用餐之麵攤附近,並非旁若無人,參以陳朝永之身高為163 公分、雙手長度各為69、65公分,段延達之身高為180 公分,雙手長度均為75公分(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而段延達為42歲之壯年,陳朝永則較段延達年長20歲,雙方無論於身高、體型、年齡,均非可相當比擬;
雖段延達遭陳朝永以突襲方式噴灑鹽酸,以致眼部受有化學性灼傷,然段延達遭噴灑鹽酸之當下,若段延達僅係出於防衛意思,自可於適當阻止陳朝永噴灑鹽酸行為或攻勢後,即脫離現場,或呼叫周遭之路人加以救援,而非滯留現場,且一再追打陳朝永,經路人勸阻後攻勢方歇;
甚而於上開段延達毆打陳朝永之過程中,均未見陳朝永有再次持鹽酸噴灑段延達之行為,段延達亦自承遭陳朝永噴灑鹽酸之次數為2 次(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符。
另觀以陳朝永所受傷勢主要是集中於臉部、頭部,亦可推知段延達乃係以陳朝永之臉部、頭部為主要之攻擊部位,縱若段延達是欲撥離陳朝永手上之鹽酸,然臉部、頭部與手部實屬不同之身體部位,即使段延達當下因鹽酸因素而視力不佳,於雙方相互毆擊時,亦可於毆擊之當下經由觸擊過程判斷攻擊部位,且由前揭勘驗結果,段延達多以抓住陳朝永衣領方式後,再加以毆擊陳朝永之頭部、臉部或肩頸處,顯見段延達所為非僅係阻止陳朝永噴灑鹽酸之行為。
綜上,足見段延達之舉止遠遠偏離一般防衛、避難者應有之作為,顯非基於防衛、避難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段延達所為尚不合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段延達所辯,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朝永、段延達各自所犯之傷害行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因檢舉糾紛而生口角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相互傷害彼此,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考量本案犯案之緣由、動機,被告陳朝永率先動手引發2 人間之肢體衝突,並兼衡被告陳朝永持鹽酸噴灑段延達所生之危害,顯較被告段延達以雙手毆擊陳朝永頭部、臉部之情形嚴重,告訴人即被告2 人彼此所受之傷害及程度亦因而有所不同,另衡諸被告陳朝永終能坦認犯行,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狀況勉持,被告段延達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且陳朝永有意賠償段延達所受傷害,但囿於資力,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鹽酸1 瓶,為被告陳朝永所有而持以噴灑、傷害段延達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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