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56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利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16時16分許,自新北市○○區○○○○○○○○0000號車次往臺北方向之區間車,在該區間車車廂內,站在成年女子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身旁(右側),見甲○身穿短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使用耳機聆聽音樂,未注意他人動作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手背密集、連續地點擊、觸碰甲○右大腿外側之身體隱私部位,反覆至少3 次,而為當時站在甲○身後之乘客庚○○、項○如(88年6 月生)目擊,彼2 人遂出言提醒甲○,甲○即於萬華車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一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左手觸碰告訴人甲 ○右大腿外側。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行為,辯稱:當時車廂內人潮眾多、十分擁擠,伊與甲○併排站立,因列車行進間晃動,伊站立不穩方會碰觸甲○,而碰觸後,伊即轉身背對甲○,這種碰觸是搭車時之正常情形;

另發生上開爭議,伊亦與甲○至警局說明,且當時是伊請求報警處理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16時16分許,自新北市○○區○○○○○○○○0000號車次往臺北方向之區間車,在該區間車車廂內,站在告訴人右側,當時告訴人身穿短褲,被告於區間車行進間,以左手手背觸碰告訴人右大腿外側,嗣經證人庚○○、項○如目擊上情,並出言提醒告訴人,告訴人即於萬華車站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4至59頁),暨證人庚○○、項○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本案臺鐵1244號車次往臺北方向之區間車,於列車抵達樹林站時,因上車之人潮眾多,致使車廂內十分擁擠,然列車抵達板橋站,經板橋站上下車後,車廂內之人潮業已疏解,如果以樹林站之車廂人潮為十成計之,板橋站上下車後,車廂內之人潮僅約為七成,甲○之周圍均有站立之空間;

而被告自板橋站上車後,即站立於甲○之右側且距離十分靠近,當時被告之右側為上車車門之前方空間,並無任何人站立,且該門前方空間尚有足以供人站立、固定身體之直桿可扶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背面、第57頁)。

此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列車在樹林站時,人潮本十分擁擠,但至板橋站後,下車的人很多,車廂變很空,其與友人項○如即往車廂內移動,被告於板橋站上車且站立的位子很靠近車門,被告右邊是沒有人的,但當時被告卻站立、緊鄰於甲○之右側,距離甲○蠻近的,被告左手打開就可以碰到甲○身體右側,兩人之間之距離僅約1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2頁);

證人項○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列車到樹林站時人蠻多的,但到板橋站人潮有下去,被告從板橋站上車後即與甲 ○肩併肩,當時被告是有空間可以往甲○反方向移動或站立,且移動後之空間,也還有可以抓住固定身體之扶手或握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第66頁),均互核一致。

另參以證人庚○○、項○如於本院審理時皆證述:以當下車廂人潮位置分佈之情形,彼等認為若係陌生人間,並不會像被告以如此靠近之距離,站立、緊鄰於甲○身旁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

益徵當時車廂內另有其他空間可供被告站立,被告卻於板橋站上車後,即緊貼於甲○右側併排站立之情狀,實與陌生人間多會保持一定距離相處、站立之常情相悖。

準此,足徵當時該區間車車廂內之人潮,因在板橋站上下車後,已非屬人貼人之擁擠狀況,車廂內尚有其他空間可供被告站立,被告於板橋站上車後,卻緊貼告訴人右側併排站立無誤;

被告所辯:伊於板橋站上車後,因車廂擁擠方緊鄰告訴人站立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車廂晃動之程度與平日搭乘電車之情形並無不同,無感覺到明顯之晃動,且除第一次觸碰係發生於列車啟動、搖晃較劇烈時外,其餘觸碰均係在列車行進中發生,當時車廂內並無顛簸之情形;

且以其自身搭車經驗而言,以此時車廂晃動之程度,未曾有過遭人以此方式碰觸之類似情形一語。

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注意到被告觸碰甲○之時間係在列車行進間,並非列車剛啟動時;

當時其與被告、甲○一樣,均是以單手握住上方拉環之方式站立於車廂內,但其在車廂內站得滿穩的,身體並無左右晃動、站立不穩之情形,也感覺不到搖晃之狀況,且其與項○如間也無因列車行進晃動而發生碰撞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

及證人項○如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注意到觸碰甲○之時點,係在列車駛離板橋站後沒多久,已經係在列車行進間,並非剛啟動時,當時列車不會很晃,伊與庚○○之距離與被告與甲○之距離差不多,在當時列車行進之狀況下,並不會使伊身體晃動而撞到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情節相符。

是由告訴人及證人2 人之上開證述,堪認當時車廂內雖有晃動,惟晃動之程度尚不足以令人有站立不穩而碰撞旁人之情形。

另參以被告係以手背密集、連續之點狀碰觸方式,觸碰告訴人右大腿外側肌膚,間隔幾秒,再以相同之密集、連續地點狀碰觸方式,觸碰告訴人右大腿外側肌膚,至少3 次一節,業據告訴人及項○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

此外,被告之動作並非列車行進間,自然擺動時、常理下的碰觸行為,庚○○因見被告之動作,認係有一定交情下之朋友間方會為之,陌生人間不會有此舉動,甚至先行詢問項○如確認、判斷被告與甲○是否可能為朋友關係,彼等討論後認為此2 人僅為陌生人後,當下項○如即發出咳嗽聲警告被告,並欲提醒甲○,但因甲○配戴耳機沒有發現,且被告再聽到咳嗽聲,僅轉頭看一下後,還是繼續以相同方式碰觸甲○,庚○○方會輕拍甲○肩膀、出聲要甲○站離被告等情,亦經庚○○、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3頁、第65頁正反面、第66頁、第67頁)。

堪認:被告之動作並非為1 次性之短暫碰觸,而係以手背密集、連續地點狀式輕觸告訴人右大腿外側數次後,間隔幾秒,再以相同之方式重複為之,至少3 次,且該舉止實非屬陌生人間會發生之動作無訛;

此情與因列車行進間,車廂晃動造成之單次性短暫接觸情狀顯有不同。

況乘車時,因車廂內之人潮及行進間之車廂晃動,造成乘客間彼此肢體上之碰觸雖屬難免,然衡之常情,一般人於發生第一次碰觸後,為免造成他人誤會及陌生人間多會避免肌膚接觸之本能,均會盡可能保持一定距離避免再次觸碰他人身體。

惟被告卻於上車後,選擇緊貼甲○站立,且以左手手背密集、連續地點擊、觸碰甲○右大腿外側肌膚,反覆至少3 次;

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迴避、轉身之舉止一節,亦經告訴人、庚○○、項○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6頁背面)。

準此,被告以左手手背密集、連續地點擊、觸碰甲○右大腿外側肌膚,反覆至少3 次之行為,實屬刻意所為之舉動,至為明灼;

被告辯稱:伊乃因車廂晃動方會碰觸甲○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於車廂內之反應因甲○起初未察覺被告多次觸碰其右大腿外側,經證人庚○○輕拍甲○肩膀提醒後,甲○於第一時間先行質問被告,被告一開始並不承認;

嗣站立於甲 ○及被告前方之另一名女性,亦當場質問被告方才是否亦有對其觸碰時,被告旋即大聲斥責該女性,並表達無觸碰該女性之行為;

甲○聽聞立即再次質問被告,被告復轉變沈默不語,車廂內有其他乘客說要通知列車長,到站長室處理此事,區間車抵達萬華站後,被告、甲○、庚○○及項○如即均下車至行車室等候警方前來等情,均經甲○、證人庚○○、項○如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32頁,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67頁)。

亦見被告於遭甲○質問時之態度,與遭同車另一名女性質問時被告採取大聲駁斥之態度截然不同;

且被告與甲○於該車廂內之爭執,業引起其他乘客注意,而欲通報相關單位處理無誤。

被告同意與甲○前往報案處理,難謂非一時遭甲○及另一名女性質問後,因已引起其他乘客注目,無從尋思脫身之道,騎虎難下之反應;

況證人即處理本案之站務人員壬○○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稱述:本案是伊於月台上經被害女子表示遭人性騷擾,希望協助報案,伊方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非被告先行主動請求警方到場一節,堪已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稽,要不足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當中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

被告於區間車行進間,利用告訴人配戴耳機聆聽音樂,未注意他人動作而不及抗拒之機會,以左手手背密集、連續地點擊、觸碰甲○右大腿外側之肌膚,反覆至少3 次,且由證人庚○○、項○如證述:被告之動作係有一定交情下之朋友間方會為之,陌生人間不會有此舉動一語,顯見依我國正常社交禮儀,告訴人遭碰觸之大腿部位,並非陌生人、他人得任意碰觸者,亦即被告之舉止乃基於性騷擾之不法意圖,進而觸摸告訴人大腿,為性暗示動作,具有調戲意涵,足以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嫌惡、被冒犯之不舒服感受,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所為具有性暗示之觸摸告訴人肢體行為,已達性騷擾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於區間車行進間,利用告訴人配戴耳機聆聽音樂,未注意他人動作而不及抗拒之機會,而觸摸告訴人大腿數次,係為滿足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境下賡續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知識份子,為逞一己私慾,假借區間車行進時,利用告訴人配戴耳機聆聽音樂,未注意他人動作而不及抗拒之機會,率然對告訴人為具有性暗示之肢體騷擾舉動,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身心蒙受陰影外,亦將造成公眾對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恐懼及不信任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態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