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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凱如
被 告 任凱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因其妻戊○○與甲○○發生婚外性行為並認為甲○○因此傳染性病予其妻,遂偕其妻與甲○○相約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出口附近見面商談處理事宜,雙方見面後並再轉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9 樓之租屋處內繼續討論。
其間因丙○○不滿甲○○猶否認與其妻有染,即隨手拿起椅子砸向甲○○並徒手毆打,使甲○○受有左眼鈍傷、左手肘瘀傷等傷害(丙○○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戊○○於當晚8 時許為接小孩離去後,丙○○復以電話邀約其弟丁○○至上址甲○○租屋處,甲○○亦電請其友人乙○○到場協助。
詎丁○○於當晚8 時許到場後,即與丙○○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喝令甲○○不得任意與乙○○交談及使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繫,而妨害甲○○行使權利。
丙○○並對甲○○嚇稱:「如果從窗戶跳下去,這件事就解決了」、「要當人還是當畜牲」等語,及與丁○○作勢欲毆打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依丙○○之指示簽立和解書一紙及交付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本票二紙予丙○○,丙○○及丁○○方於翌(13)日凌晨2 時許離開現場,渠等即以此方式使甲○○為簽立此等高額和解金本票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甲○○、乙○○、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除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當庭捨棄詰問共同被告外(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證人甲○○、乙○○、戊○○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等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調查證據程序。
另證人甲○○、乙○○、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得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同案被告丙○○部分雖未經具結,但此乃係因本案偵查之初僅有伊遭列為被告,故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詢問之故,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復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彼此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共同被告丙○○、丁○○彼此間於偵查中就他方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影本各一紙、本票影本二紙、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750 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二人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甲○○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應僅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其簽立上開本票承諾支付400 萬元,而認被告二人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然查告訴人甲○○確實與被告丙○○之妻戊○○發生婚外性行為乙節,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是被告丙○○對告訴人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疑義。
至告訴人雖否認曾傳染性病予戊○○,惟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經常不在臺灣,所以我一開始是用EMAIL 的方式,在8 月初的時候有跟他聯絡上,後來他一個人來我公司,我告訴他他把菜花傳染給我,害我後來動手術吃藥,他聽到以後覺得很驚訝,我也告訴他我先生要求要見你,他說好,回去再給我電話,他一開始說要給我醫藥費,我說不是要你的錢,我先生要見你,他說好……」、「(審判長問:妳為什麼認為妳得的病是從告訴人那邊傳染來的?比如說在公共場合用不潔的廁所馬桶等也可能傳染來?)因為我在那段時間只有跟他發生關係,我有問過醫師,剛剛說的其他傳染方式機率非常低。
我跟甲○○當天當面跟他提到這件事的時候,他說他要付醫藥費,他覺得很抱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姑不論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所傳染,在戊○○陳稱僅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性行為之情形下,被告採信而認定係告訴人所傳染,實屬情理之常,,從而其案發當時就此部分亦請求告訴人一併賠償,容非無據,尚難認其就此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至於賠償之金額以400 萬元而論,雖似逾於一般通姦或相姦行為之賠償數額,然此等行為造成一方配偶之精神上損失十分重大,無法單純以金額衡量,況若考量戊○○遭傳染性病後造成被告丙○○爾後夫妻生活之困擾苦痛,亦難逕認此為顯不相當之金額,是檢察官據此認被告二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求告訴人賠償此等數額,尚嫌速斷,此部分之證據猶有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即難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係構成恐嚇取財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就妨害告訴人任意與乙○○交談及使用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繫之權利部分成立強制罪,就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和解書部分成立恐嚇取財罪,然就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和解書部分之行為應僅成立強制罪此節,業如前述,而此部分與先前妨害告訴人任意交談及使用行動電話權利部分,係在密接之時空以相同之方法為之,應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接續為之,僅論以一強制罪為已足。
是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屬被告二人整體強制犯行之一部,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就公訴意旨所認構成之恐嚇取財罪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衝動所致,告訴人雖有錯在先,但被告二人未思理性處理,反而在情緒激動下以此等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意志受抑制之程度、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之和解書),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認主要犯罪事實,並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次偵審過程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請求給予緩刑(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反面),本院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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