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62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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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桂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偵續字第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桂琴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十二,十二樓。

理 由

一、被告陳桂琴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前沒有收到傳票,伊平常都住在戶籍地,戶籍地的房屋是伊自己買的,伊現在從事看護工作,工作範圍都在桃園縣市,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發佈通緝,於104 年8 月16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且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4 年8 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再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嗣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係涉嫌以投資名義詐取告訴人徐愛貞、曾紫禎2 人財物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5萬餘元,衡以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告詐取之金額,顯與大型吸金集團之犯罪模式迥異,犯罪所生危害尚非擴及社會各層,且被告目前住所地為其購買之房產,亦有固定之正當職業,客觀上尚乏證據顯示被告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如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並限制被告住居處所之情況下,應可確保其日後到案接受執行等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之12,1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錢 衍 蓁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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