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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澤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642 、19578 、19579 、26118 、29835 、30201 、30203 、30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認被告涉嫌與李柏林等人共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與李柏林(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小楊」、「小陳」共犯重利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曾與李柏林同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李柏林租住處(下稱長樂路租屋處)、證據清單所載之各借款人之證述為據(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並以證人翁月英於偵訊證稱被告與李柏林一同至伊住處商討借款金額及利息,是被告應與李柏林為共犯(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則堅決否認與李柏林等人共犯重利罪嫌,辯稱:其於103 年農曆年(註103 年農曆除夕係同年2 月18日)前之同年1 月間認識李柏林,李柏林於同年2 月間因槍枝走火打傷自己腳部,遂由其於同年2 月間至4 月初間與李柏林同住在李柏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租住處,其係於李柏宏腳受傷期間,受李柏林委託向林章漢、翁月英兒子收取款項,惟其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李柏林貸款重利,且未曾見過李柏林有放款他人之行為等語(偵1957 9卷第24反面、45-46 反面頁;
本院卷第50反面、97、116 反面-117頁)。
經查:㈠本件係員警據報李柏林、被告涉嫌毒品案件,於103 年4 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長樂路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李柏林,除搜得毒品、槍枝等物外,並搜得含起訴書所載各借款人等約119 人之身分證及本票,嗣經李柏林於同日、同年5月13日警詢坦承犯重利罪,因而查獲,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17642 卷第37-40、8 -11、12-14、15-19頁)。
李柏林於查獲時,仍受有腳傷,李柏林自稱係農曆年間車禍所致,而李柏林於查獲同日、翌日警詢就其涉嫌重利部分,均未陳述被告涉嫌與伊共犯重利犯行(偵17642 卷第5-7 、8-11頁),且於同年5 月13日警詢就重利犯行坦承:其係自4、5年前開始,以扣案之廣告單貼紙對外放貸收取重利至102 年底即未再放款,均係由其1 人從事放款、收帳,並無其他共犯協助其放款、收帳,扣案上開119 人證件及本票大部分係其所有,少部分係現已失聯許久之綽號「阿南」友人寄放於其,但其現已無法分辨何部分係「阿南」所寄放等語(偵17642 卷第12反面- 14頁),是本件除被告坦承收款、證人即借款人葉怡伸、林漢章、翁月英曾指證被告外(詳見下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李柏林有共同從事放貸收取重利犯嫌,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李柏林係從事放貸收取重利犯行,已難認被告與李柏林有共犯重利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所載之李柏林放貸之12名借款人(即本件起訴之被害人),僅葉怡伸(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偵30204 卷第5-6、27-28頁)、林漢章(起訴書事實欄一、;
偵19578卷第5-7 、29正反頁)、翁月英(起訴書事實欄一、;
偵17642 卷第27-28 反面、73正反頁),曾指認過被告,惟查:⒈證人葉怡伸部分:⑴證人葉怡伸雖於警詢指認被告,惟亦稱其不是記得很清楚,就借款過程,證稱:其係99年9 月14日第一次向地下錢莊借款,該次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6 千元,如未能於10天償還本金全額,10天計息一次,利息6 千元,其共繳付4 期利息,過沒多久,其再向地下錢莊借款6 萬元,共繳付4 期利息,前後均由被告在北投和信醫院將借款款項交付予其(偵30204卷第5-6頁),惟於偵訊證稱:前後2 次借款均係2 人前來交付款項,其中1 人前後2 次均有出現,對警方製作之指認表之編號4 之被告有點印象、對同表編號3 之李柏林(依偵17642 卷第30、31之指認表上之被告、李柏林檔案照片),則不太確定,並稱:伊當時有向很多地下錢莊借錢,關於借款內容、清償方式、繳付利息等借款細節,其已經忘記(同卷第27-28 頁)。
⑵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曾與葉怡伸接洽過,辯稱:其係在103 年農曆年前之同年1 月間始認識李柏林等語(卷頁同前),查以,證人葉怡伸係於99年9 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依伊警詢之證言,僅見過同一名貸款者2 次,而其指認被告時間,則係於103 年10月8 日警詢、同年11月28日偵訊,與伊借款時約已隔4 年,是其指認是否正確,顯已有疑義,況警方製作之指認表(同卷第5 反面頁),編號4 之被告與編號3 之李柏林照片,除髮型長短、年齡外貌不同外、其餘臉型、五官特徵均屬相似,而證人葉怡伸亦於偵訊中指認不確定編號3之男子。
此外,證人亦稱於該段期間,其向多所地下錢莊借款。
⑶依上開事證,自難僅以證人葉怡伸上開指訴,即認被告曾於99年間與李柏林共同放款與葉怡伸並收取重利。
⒉證人林章漢部分:⑴被告坦承於103 年2 月至4 月之李柏林腳傷期間曾代李柏林向林章漢收取款項(卷頁詳前),而證人林章漢於警詢僅指認係李柏林放款並收取利息、至偵訊始指認被告曾向其收取利息款項(偵19578 卷第5 反面、8 、29反面頁),惟林章漢就借款繳付重利過程證稱:伊於102 年9 月間向李柏林借款5 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如未能於9 天償還本金全額,則9 天計息一次,利息1 萬元,伊共繳付26萬元利息等語(卷頁同前),則依林章漢證述,林章漢應約支付26期利息,折算約7.8 月期間(以1 個月30天計算),是其支付利息期間應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3 、4 月間,是被告辯稱於李柏林腳傷期間代李柏林向林章漢取款等語,堪信屬實。
⑵依上開事證,雖可認被告於李柏林腳傷期間代李柏林向林章漢取款,惟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知悉其代為收款之性質,自難以其曾代李柏林收款,即認被告與李柏林共犯重利犯行。
⒊證人翁月英部分:⑴被告坦承於李柏林腳傷期間曾依李柏林指示向翁月英收取款項,惟其未見到翁月英,係由翁月英兒子將款項交付予其,其先前未曾到過翁月英住處等語(偵17642 卷第25-26 反面、77-78 頁),而證人翁月英雖於103 年7 月4 日偵訊稱:102 年10月間,李柏林、被告至其住處貸款與伊,係李柏林交付款項,當天被告在伊住處四處看看,詢問伊電話號碼,伊依被告指示將利息匯入陳逸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最後一次繳付利息係103 年1 月15日,伊利息均係用匯款,並無當面交付之情形等情(偵17642 卷第72-73 頁),惟翁月英於同年5 月18日警詢證稱:係102 年10月16日由李柏林將款項持至伊住處放貸,並由李柏林告知將利息匯入第一銀行某帳號,其後李柏林又連絡其改匯至陳逸鴻帳戶內,被告則係曾至伊住處向其兒子收取欠款本金之男子等語(同卷第27-29頁),是證人翁月英就被告於該借款過程中所擔付角色,前後陳述不同,況證人亦於爭訊證稱:於借款過程中,有無見過被告,伊印象是有,但是印象很模糊等語(同卷第73頁)。
⑵依上開事證,翁月英繳付之利息既均以匯款方式支付李柏林,而被告向翁月英兒子收取款項,係翁月英償付之借款本金,是被告向翁月英兒子收取款項,即非屬重利之利息,而被告既否認與李柏林共同前往翁月英住處放款,而翁月英於警詢既未指認被告係與李柏林共同前來貸款,並於偵訊證稱借款過程是否見過被告,伊印象模糊等語(卷頁詳前),參酌警方指認表上之被告、李柏林長相之相似性,自難遽認被告與李柏林共同前往翁月英住處放款。
㈢依上開事證,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曾向林章漢、翁月英以外之起書所載之其他借款人收取款項外,就林章漢、翁月英部分,被告雖依李柏林指示向林章漢收取利息、向翁月英收取本金,惟無證據可佐證被告知悉所收取款項之性質、或曾參與共同放貸行為,自難認被告知悉李柏林係從事重利犯行而與李柏林有共同犯意聯絡,自難構成重利犯行。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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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42號
第19578號
第19579號
第26118號
第29835號
第30201號
第30203號
第30204號
被 告 羅弘澤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澤與李柏林(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對外張貼廣告單或發送手機簡訊之方式,招攬亟需用款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金錢,由二人分工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乘蘇宏光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98年5 月底某時,由李柏林前往蘇宏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貸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蘇宏光,約定每7 日支付1 期利息,每萬元之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1560%),預扣第1 期利息9000元,實際交付借款2 萬1000元給蘇宏光,並由蘇宏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及票號、金額不詳之本票1 張予李柏林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蘇宏光按期以現金方式,向羅弘澤及李柏林支付約定利息4 期各9000元,合計支付利息3 萬6000元,因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即未再繳納利息,李柏林帶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蘇宏光工作處討債,蘇宏光因不堪其擾,應李柏林要求,於98年7 月5 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高中旁咖啡店,一次簽發票號CH0000000 至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1 萬5000元之本票10紙予李柏林,羅弘澤及李柏林乃以此手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3 年度偵字第29835 號)。
㈡乘陳建瑋需錢孔急之際,由李柏林於99年6 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貸放2 萬元予陳建瑋,約定每10日支付1 期利息,每萬元之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730%),預扣第1 期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借款1 萬8000元,並由陳建瑋簽發票號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票數紙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予李柏林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陳建瑋按期以現金方式支付以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1 至2 次後即將本金償還予李柏林,羅弘澤及李柏林以此手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3 年度偵字第30201 號)。
㈢乘葉怡伸需錢孔急之際,由羅弘澤於99年9 月14日某時、同年底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和信醫院外,分別貸放3 萬元、6 萬元予葉怡伸,約定每10日支付1 期利息,每萬元之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730 %),並約定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葉怡伸第一次借款時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正本、駕照正本各1 張予及簽發票號CH0000000 、票面金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第二次借款時係交付所簽發之票號TH030982號、票面金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羅弘澤作為借款之擔保,羅弘澤即分別預扣第1 期利息6000元及1 萬2000元後,實際交付借款2 萬4000元、4 萬8000元給葉怡伸。
嗣葉怡伸按期以現金方式,向羅弘澤及李柏林支付約定利息合計約7 萬2000元,羅弘澤及李柏林乃以此手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3 年度偵字第30204 號)。
㈣乘鍾素真需錢孔急之際,推由不詳之人於99年9 月17日某時,在鍾素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貸放10萬元予鍾素真,約定每5 日支付1 期利息,每萬元之每期利息5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約365 %),並由鍾素真簽發票號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且交付駕照、健保卡正本各1 張作為借款之擔保。
鍾素真按期以現金方式,向羅弘澤及李柏林支付約定利息合計超過10萬元,嗣因無力繼續支付利息,乃簽發票號TH05533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並由鍾素真之女許紋娟簽發票號SR208990至208992號、票面金額各5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擔保,羅弘澤及李柏林乃以此手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3 年度偵字第29835 號)。
㈤乘羅錦浩需錢孔急之際,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5 月1 日某時、同年月10日某時、101 年8 月29日某時,在羅錦浩位於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分別貸放2 萬元、2 萬元、1 萬元、1 萬50 00 元予羅錦浩,約定每10日支付1 期利息,每3 萬元之每期利息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474.5 %),並由羅錦浩簽發票號CH253498、573050、309299、309300號、票面金額12萬元、2 萬元、1 萬元、1 萬5000元之本票4 紙,且交付駕照正本1 張予「小陳」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羅錦浩按期以現金支付利息合計超過24萬元,羅弘澤、李柏林、「小陳」以此手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3 年度偵字第29835 號)。
㈥乘周廉桓需錢孔急之際,推由李柏林於101 年8 月15日某時、同年月18日某時、同年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芝山站,分別貸放5 萬元、3 萬元、4 萬元予周廉桓,約定每10日支付1 期利息,每萬元之每期利息1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547.5 %),預扣第1 期利息各7500元、4500元、6000元,實際交付借款4 萬2500元、2 萬5500元、3 萬4000元,並由周廉桓簽發票號TH135703、T0000000、TH0000000號、票面金額5 萬元、3 萬元、4 萬元之本票3 紙,且交付汽車駕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各1張予李柏林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周廉桓按期共支付約定利息超過12萬元,羅弘澤及李柏林以此手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3 年度偵字第19579 號)。
㈦乘游簡良需錢孔急之際,推由李柏林於101 年12月3 日某時,在游簡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貸放1 萬元予游簡良,約定每9 日支付1 期利息,每萬元之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800 %),並由游簡良交付所簽發之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1 萬元之本票1紙 及健保卡正本、身分證影本各1 張予李柏林作為借款之擔保(伺游簡良有就醫需求已向李柏林取回健保卡正本),李柏林預扣第1 期利息2000元後,實際交付借款8000元給游簡良。
嗣游簡良按期支付利息合計超過8 萬元,羅弘澤及李柏林以此手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3 年度偵字第30203 號)。
㈧乘林垂豪需錢孔急之際,推由不詳之人於101 年12月3 日某時、同年月18日某時,分別在林垂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住處、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附近,貸放3 萬元、3 萬元予林垂豪,約定每10日支付1 期利息,每萬元之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730 %),並由林垂豪簽發票號TH0000000 、309280號、票面金額3 萬元、3 萬元之本票2 紙,且交付汽車駕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各1 張作為借款之擔保,該不詳之人於預扣第1 期利息各6000元後,實際交付林垂豪2 次借款金額分別為2 萬4000元及2 萬4000元。
嗣林垂豪按期以現金方式,向前來收取利息之李柏林支付利息合計超過6 萬元後,於102 年12月已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又應不詳之人要求再分別簽發票號TH0000000 、CH399212號、票面金額1 萬元、1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羅弘澤及李柏林以此手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3 年度偵字第26118 號)。
㈨乘江國棟需錢孔急之際,於102 年3 月28日某時,在江國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住處,貸放2 萬元予江國棟,約定每10日支付1 期利息,每萬元之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730 %),預扣第1 期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借款1 萬6000元,並由江國棟簽發票號TH156829號、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票1 紙,且交付駕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各1張予羅弘澤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江國棟按期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合計超過15萬元,羅弘澤及李柏林以此手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3 年度偵字第29835 號)。
㈩乘盧宏坤需錢孔急之際,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6 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貸放2 萬元予盧宏坤,約定每15日支付1 期利息,每萬元之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480 %),預扣第1 期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借款1 萬6000元,並由盧宏坤簽發票號CH739244號、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票1 紙,且交付健保卡正本1 張予「小楊」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盧宏坤按期支付利息合計超過15萬元,羅弘澤、李柏林及「小楊」以此手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3 年度偵字第29835 號)。
乘林章漢需錢孔急之際,推由李柏林於102 年9 月10日某時,在林章漢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貸放5萬元予林章漢,約定每9 日支付1 期利息,每萬元之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80 0%),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元,實際交付借款4 萬元,並由林章漢簽發票號TH853743號、票面金額5 萬元之本票1 紙,且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行照正本各1 張予李柏林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林章漢按期以現金方式,向羅弘澤及李柏林支付利息26期各1 萬元,合計支付利息26萬元,羅弘澤及李柏林以此手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3 年度偵字第19578 號)。
乘翁月英需錢孔急之際,共同於102 年10月16日某時,在翁月英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住處,貸放2 萬元予翁月英,約定每9 日支付1 期利息,每萬元之每期利息1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600 %),預扣第1 期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借款1 萬7000元,並由翁月英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票1 紙,且交付身分證正本、健保卡影本各1 張予羅弘澤、李柏林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翁月英於不詳時間,以匯款至李柏林指定之不詳帳戶之方式支付約定利息;
另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1 月15日,以匯款至李柏林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戶名陳逸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支付約定利息各1 萬1500元、3000元,合計支付利息1 萬8000元,羅弘澤及李柏林以此手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3 年度偵字第17642 號)。
嗣於103 年4 月17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搜索,扣得借貸廣告貼紙(門號0000-000000 )11張、借貸廣告貼紙(門號0000-0 00000)40張、隨身碟1 個、筆記本2 本、新臺幣5700元、顏佳文等118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存摺、私章等借貸相關文件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被告羅弘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曾與同案被告李│
│ │ │ 柏林同住於新北市蘆│
│ │ │ 洲區長樂路14 0號3 │
│ │ │ 樓之事實。 │
│ │ │二、被告曾替李柏林收取│
│ │ │ 前開貸放款項利息之│
│ │ │ 事實。 │
├──┼─────────────────────────┼───────────┤
│ │被害人蘇宏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103 │
├──┼─────────────────────────┤年度偵字第29835 號) │
│ │票號CH0000000 至0000000 號之本票正本10 張 。 │ │
├──┼─────────────────────────┼───────────┤
│ │被害人陳建瑋於警詢於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詞。 │犯罪事實一、㈡。(103 │
├──┼─────────────────────────┤年度偵字第30201 號) │
│ │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正本1張 。 │ │
├──┼─────────────────────────┼───────────┤
│ │被害人葉怡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詞。 │犯罪事實一、㈢。(103 │
├──┼─────────────────────────┤年度偵字第30204 號) │
│ │票號CH0000000 、TH030982號號之本票正本2張 。 │ │
├──┼─────────────────────────┼───────────┤
│ │被害人鍾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詞。 │犯罪事實一、㈣。(103 │
├──┼─────────────────────────┤年度偵字第29835 號) │
│ │票號CH0000000 號、TH055330號、票號SR208990至208992│ │
│ │號之本票正本5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被害人羅錦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㈤。(103 │
├──┼─────────────────────────┤年度偵字第29835 號)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票號CH253498、57 │ │
│ │3050、309299、309300號本票正本4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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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周廉桓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㈥。(103 │
├──┼─────────────────────────┤年度偵字第19579 號)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品發還領據(乙聯│ │
│ │)、票號TH135703、TH0000000 、TH0000000 號本票正本│ │
│ │3 張、被害人周廉桓汽車駕照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前│ │
│ │開物品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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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游簡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㈦。(103 │
├──┼─────────────────────────┤年度偵字第30203 號) │
│ │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正本1 張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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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林垂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詞。 │犯罪事實一、㈧。(103 │
├──┼─────────────────────────┤年度偵字第26118 號)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品發還領據(乙聯│ │
│ │)、票號TH0000000 、309280號、TH0000000 、CH399212│ │
│ │號本票正本4 張、被害人林垂豪汽車駕照正本、國民身分│ │
│ │證影本及前開物品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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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江國棟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㈨。(103 │
├──┼─────────────────────────┤年度偵字第29835 號) │
│ │票號TH156829號本票正本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華│ │
│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3年11月18日營清字第 │ │
│ │000000 0000 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華南商業銀│ │
│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證人陳逸鴻於偵查中│ │
│ │之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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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盧宏坤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㈩。(103 │
├──┼─────────────────────────┤年度偵字第29835 號) │
│ │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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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林章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詞。 │犯罪事實一、。(103 │
├──┼─────────────────────────┤年度偵字第19578 號)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品發還領據(乙聯│ │
│ │)、票號TH853743號本票正本1 張、被害人林章漢機器腳│ │
│ │踏車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各1 張及前開物│ │
│ │品照片 │ │
├──┼─────────────────────────┼───────────┤
│ │被害人翁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詞。 │犯罪事實一、。(103 │
├──┼─────────────────────────┤年度偵字第17642 號) │
│ │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正本1 張、被害人翁月英之國民身│ │
│ │分證、健保卡正本各1 張及前開物品照片、華南商業銀行│ │
│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限公司總行103 年11月18日營清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及│ │
│ │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
│ │對帳單各1 份、證人陳逸鴻於偵查中之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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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被告與李柏林於前開時地│
│ │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扣押物│為警扣得扣押物品清冊物│
│ │品清冊。 │品之事實。 │
└──┴─────────────────────────┴───────────┘
二、查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 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於上揭刑法第344條修正施行前所涉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被告與李柏林、「小楊」、「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多次借款予被害人蘇宏光等人,同係基於接續犯意,持續收取利息,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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