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70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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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鋒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麻繩壹條、手套壹雙、刀片壹個、手電筒壹支、瑞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建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11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刀片1 個、瑞士刀1 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 之0 號)黃淑玲、鄭丞揚之住宅,見該住宅後方土磚作成圍牆上方設置之氣窗未上鎖,即攀爬該圍牆、開啟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之氣窗後侵入該住宅之後陽臺,復踰越房間窗戶侵入房間內,竊取如附表所示黃淑玲、鄭丞揚所有之物品(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4萬847 元,均已發還被害人黃淑玲、鄭丞揚)得手後離去。

嗣因民眾報案有不明人士侵入上址住宅,警員獲報到場在外埋伏,當場逮捕由後門跳出逃逸之吳建鋒,並扣得吳建鋒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麻繩 1條、手套1 雙、刀片1 個、手電筒1 支、瑞士刀1 把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吳建鋒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玲、鄭丞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69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麻繩1 條、手套1 雙、刀片1 個、手電筒1 支、瑞士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有防閑作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並列,其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已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及窗戶,則應認為屬「安全設備」;

又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竊時先攀爬被害人黃淑玲、鄭丞揚上開住宅後方土磚石作成之圍牆,開啟未上鎖氣窗踰越進入後陽臺,復再踰越房間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以及被告所攜帶之刀片1 個、瑞士刀1 把,其刀刃係金屬製品各節,均有卷附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該刀片、瑞士刀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上開住宅內,同時竊取被害人黃淑玲、鄭丞揚所有之財物,而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未構成累犯,然足徵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侵入民宅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有母親需其扶養,現從事磁磚填縫工作,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麻繩1 條、手套1 雙、刀片1 個、手電筒 1支、瑞士刀1 把,為被告行竊時攜帶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且均係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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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日幣壹萬元紙鈔      │1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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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日幣伍仟元紙鈔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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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日幣壹仟元紙鈔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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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波蘭貳拾元紙鈔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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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波蘭幣拾元紙鈔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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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印尼幣壹仟元紙鈔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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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韓元壹萬元紙鈔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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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韓元伍仟元紙鈔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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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韓元壹仟元紙鈔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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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英鎊伍拾元紙鈔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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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歐元伍拾元紙鈔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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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越南幣拾萬元紙鈔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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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越南幣伍萬元紙鈔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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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越南幣貳萬元紙鈔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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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越南幣壹萬元紙鈔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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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美金伍拾元紙鈔      │2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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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美金貳拾元紙鈔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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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美金拾元紙鈔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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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美金壹元紙鈔        │1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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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新式美金壹佰元紙鈔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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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舊式美金壹佰元紙鈔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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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top player黑色外套  │1件 │
│    │(被害人鄭丞揚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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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1張 │
│    │: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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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農會金融卡(帳號:10│1張 │
│    │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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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戶口名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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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大門磁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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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電話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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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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