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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23時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5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自行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置於其褲子背後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13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載為「104 年1 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乙節,爰更正如上;
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5/2/10 ,報告序號:土城-13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5 頁、第48頁),且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細結晶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48公克,有該中心104 年2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
此外,復有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5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雖主動交付其褲子背後口袋內所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並未同時向員警及檢察官坦認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尚不構成自首,附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包(淨重0.00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4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1 只,為被告所有,或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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