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冠宏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 二、案經吳致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吳致維發生肢體
-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 (三)綜上,被告確有向證人吳致維告以上開恫嚇之詞,且被告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吳致維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宏因細故與告訴人劉碧雲發生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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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冠宏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7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④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惟有期徒刑7 月部分,另經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4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④⑤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3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25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70 巷口滷味攤前(該攤位在吳致維所經營的美髮店前)叫囂並因細故與經營滷味攤之劉碧雲口角衝突,適吳致維聽聞吵鬧聲,且吳致維於美髮店工作之女友李虹雯亦要求渠至店外查看,吳致維遂至美髮店外,並請求陳冠宏降低音量,未料陳冠宏與吳致維一言不合,竟徒手與吳致維互毆(陳冠宏此部份所涉傷害犯嫌及吳致維所涉傷害犯嫌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迨吳致維傷後,由李虹雯攙扶返回美髮店內時,陳冠宏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致維恫稱:「要找人來砸店」等加害財產之事,致使吳致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致維之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吳致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吳致維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說「要找人來砸店」這句話云云,惟查:1.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證人吳致維所經營的美髮店外大聲叫囂,並與證人劉碧雲口角衝突,證人吳致維因而至美髮店外查看,卻因此與被告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證人吳致維傷後由證人李虹雯攙扶入美髮店內,被告對證人吳致維告以上揭恐嚇言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致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女友的美髮店,店裡客人反應外面有人在叫囂很吵,基於服務業客戶至上,我就出去看一下,看到被告在對滷味攤的老闆即證人劉碧雲大小聲,我就禮貌性的過去跟被告講說:「可以小聲一點嗎?我們美髮店的客人在反應。」
被告就大聲問我是誰?我跟被告說我是美髮店的老闆,然後被告就表情不悅說:「不然你想怎樣」,被告找我到旁邊講,他先推我,我跟被告說不要推我,被告又再推我一次,接著一拳打我的下巴,我只好抓住他的手,證人鍾明勳就從滷味攤對面走過來抓我脖子,我把證人鍾明勳推開,證人鍾明勳就試圖拿折凳打我,但是證人劉碧雲出來阻止證人鍾明勳,被告又抓住我的頭髮不放,我的女友證人李虹雯見狀跑出來擋在我和被告中間,我為了保護證人李虹雯被打到,被告一直趁機打我,我進入店裡止血時,被告又揚言要找人砸我的店,並說他是在地人,因為我鮮少在店裡且店內員工都是女孩子,被告這番話導致我心生恐懼,害怕我的女友及員工受到被告傷害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66 卷(下稱103 偵17066 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84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3585號卷(下稱103 調偵3585號卷)第67頁反面),並有在場目擊之證人李虹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開美髮店的,我在店裡面工作,一開始我聽到店外面有人叫囂,因為外頭聲音太大,美髮店的客人反應太吵,我就請老闆即證人吳致維到外面看是什麼情況,證人吳致維走出去就看到被告在影響滷味攤做生意,被告在與證人劉碧雲爭執,證人吳致維請他們好好講,我一出店門就看到被告一直用拳頭打證人吳致維的頭部和眼睛,我馬上制止他們打架,然後被告就說要找人砸我的店,證人鍾明勳跟被告說好了啦,算了,但被告還是有恐嚇我們,當時證人吳致維被打到鼻子時,就已經昏過去了等語(見103 偵17066 卷第12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以及證人即滷味攤之老闆娘劉碧雲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正在滷味攤做生意,被告及證人鍾明勳在我的滷味攤前面喝酒,被告在吼:「安非他命1 克1,000元,特價500 元。」
又大吼大叫,後來就來我的滷味攤說要買滷味,我請他自己挑,被告又在我滷味攤前面大吼大叫,我的房東即證人吳致維就從隔壁美髮店走出來,很和氣地對被告說:「可不可以小聲一點?人家在做生意,這樣大吼大叫也影響到我美髮店的生意。」
被告就叫證人吳致維到旁邊講,同時開始推證人吳致維,之後就一拳打向證人吳致維,被告和證人吳致維就開始扭打,被告的朋友即證人鍾明勳要拿路邊的椅子打證人吳致維,我馬上去阻止證人鍾明勳,跟證人鍾明勳說:「這樣會打死人。」
隨後我就看到證人吳致維滿臉是血,證人吳致維的女友即證人李虹雯就扶證人吳致維進去美髮店,我又看到被告要拿凳子去砸證人吳致維,我就去阻止被告,被告就攻擊我的頭部,我為了自衛有去抓被告的下體和咬他的手臂,當時我被打得昏昏的,不太確定,(後改稱)被告有對證人吳致維說他會找人來砸證人吳致維的店等語(見103 偵17066 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94頁、103 調偵3585卷第37頁反面),上揭3 位證人與被告均無宿怨,且證人吳致維與被告無條件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試行調解方案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84頁),顯無誣陷被告以求償高額和解金之動機,證人李虹雯與劉碧雲復於偵查中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性,俱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堪認上揭3 位證人證言之憑信性非低,而3 位證人上引證詞除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外,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103 偵17066卷證物袋內;
103 調偵3585卷第61至63頁),又本院亦依職權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上揭3 位證人所述案發經過,洵與本院勘驗結果相合,況證人吳致維於案發前身處美髮店內,亦可聽聞被告在店外叫囂、爭吵之聲,並因此而步出店外詢問,而被告係在與證人吳致維肢體衝突後,氣憤難當,口出此恐嚇言詞,被告音量顯然非弱,返回美髮店內之證人吳致維及李虹雯於聽見被告此等恫嚇之詞,內心擔憂恐懼,即便在受傷痛楚當下,亦是深刻難忘,足認被告顯有於與證人吳致維肢體衝突之後,口出上揭恐嚇言語無訛。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當時在場之證人鐘明勳可以證明我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但查,證人鐘明勳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是跟被告一起去滷味攤正對面喝酒,被告去滷味攤買滷味,不知道跟滷味攤的老闆娘即證人劉碧雲說什麼,證人劉碧雲就不賣給他,隔壁美髮店的老闆即證人吳致維就跑出來,就發生傷害事件,在發生爭執時,被告沒有威脅對方要砸店,沒有講這句話云云(見103 偵17066 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然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說明:我不知情,這跟我沒有關係,我聽到時被告都沒有講這句話,但我沒有聽到的部分,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講,被告真的有沒有講這話我並不知道,大家都只是打架都沒有講話,打完之後警察就來了,我們就去做筆錄了,所以我參與的過程就是看到他們吵架、過去勸架,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等語(見103 偵17066 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是證人鍾明勳亦坦認並未全程聽聞被告於案發時之所有言語,矧之被告係於被告及證人吳致維肢體衝突結束後,證人吳致維由證人李虹雯攙扶返回美髮店內後,被告始口出上開恫嚇之詞,而據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紀載,證人吳致維與被告互毆受傷後,由證人李虹雯攙扶進入美髮店內之時間係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之20時23分10秒至20時23分48秒,證人鍾明勳亦於本院審理時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後結證:在20時23分10秒至20時23分48秒這段期間,證人劉碧雲和被告都有講話,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是證人鍾明勳之證詞僅得證明在證人鍾明勳雖有聽見被告出聲,然被告所言為何則未予注意,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並無口出上開恐嚇話語,故無法以證人鍾明勳此部分之證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向證人吳致維告以「要找人砸店」此恫嚇之詞,加害他人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知悉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況證人吳致維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揚言要找人砸我的店,因為我鮮少在店裡,且店內員工都是女孩子,被告這番話導致我心生畏懼,害怕我的女友(即證人李虹雯)及員工受到被告的傷害等語,足認證人吳致維雖身為男性,且曾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但證人吳致維畢竟未能時時刻刻守護店內財物及女性員工,仍將因被告上開恐嚇言詞而感到憂慮不安,顯已達心生畏懼之情狀。
(三)綜上,被告確有向證人吳致維告以上開恫嚇之詞,且被告恫稱之上開內容於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足認被告確有本案恐嚇犯行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吳致維一言不合,即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吳致維因擔憂店內財物及人員,心生畏懼,所為自屬非是,又未能坦認犯行,惟念其與告訴人吳致維達成和解,告訴人吳致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遞狀撤回本件恐嚇之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103偵17066 卷第87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宏因細故與告訴人劉碧雲發生口角爭執,竟於102 年12月25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270 巷口滷味攤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劉碧雲頸部,並以徒手毆打及持鑰匙戳告訴人劉碧雲之頭部,致告訴人劉碧雲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裂傷1 公分×2 處及2 公分×1 處、左手第4 指挫傷及左前額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冠宏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劉碧雲於104 年7 月1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就被告另被訴上開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播放光碟。
◎勘驗目的:
102 年12月25日案發當時被告陳冠宏與告訴人劉碧雲等發生爭執之情形。
一、勘驗物品:
「監視器畫面 」光碟。
二、勘驗內容如下:
(一)勘驗檔名「DVR_CAM01_2013_12_25_20_14_56_2100.dvr」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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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 │ 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
│ (時:分:秒) │ │
├────────────┼──────────────────┤
│ 20:14:55 │⒈播放畫面之始,監視器畫面右側有數間│
│ (畫面起始) │ 攤商,係爭滷味攤位於監視器畫面前方│
│ │ 數來第2 間。 │
│ │ │
│ │ │
│ │ │
├────────────┼──────────────────┤
│ 20:19:42 │⒈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見1 名身著長│
│ ∫ │ 袖上衣之男子(被告),於20時19分42│
│ 20:21:19 │ 秒許站立於前開滷味攤前;1 名身高較│
│ │ 高,身著長袖外套之男子(吳致維)於│
│ │ 20時19分46秒許從滷味攤旁走出,並走│
│ │ 向被告,後二人起衝突、相互拉扯。【│
│ │ 如附件圖1 至10】。 │
│ │⒉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見1 名身著條│
│ │ 文上衣之男子(鍾明勳),於20時21分│
│ │ 15秒許從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走向發│
│ │ 生衝突之被告、吳致維二人;1 名身穿│
│ │ 圍裙之女子(劉碧雲)及身穿淺色上衣│
│ │ 之女子(李虹雯)從滷味攤攤位處走向│
│ │ 發生衝突之被告、吳致維二人。【如附│
│ │ 件圖11至12】 │
├────────────┼──────────────────┤
│ 20:21:19 │⒈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見李虹雯及劉│
│ ∫ │ 碧雲二人試圖勸阻被告、吳致維、鍾明│
│ 20:23:10 │ 勳三人,並將其等隔開。【如附件圖13│
│ │ 至18】 │
├────────────┼──────────────────┤
│ 20:23:10 │⒈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0時23分10│
│ ∫ │ 秒許,劉碧雲站在被告身前。【如附件│
│ 20:23:48 │ 圖18】 │
│ │⒉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被告與劉碧雲│
│ │ 發生衝突、相互拉扯。【如附件圖19】│
│ │⒊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0時23分19│
│ │ 秒許被告揮擊劉碧雲頭部,劉碧雲上半│
│ │ 身因而左傾;後被告與劉碧雲相互拉扯│
│ │ 、推擠。【如附件圖20至21】20時23分│
│ │ 25秒開始李虹雯扶吳致維緩慢走入店內│
│ │ ,同時間劉碧雲阻擋被告。劉碧雲將被│
│ │ 告推向滷味攤對面。 │
│ │⒋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見劉碧雲伸手│
│ │ 推被告胸部、被告向後退。【如附件圖│
│ │ 22】 │
│ │ ⒌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見鍾明勳走│
│ │ 向被告,二人往監視器畫面左側退開,│
│ │ 於20時23分48秒許,鍾明勳往監視器畫│
│ │ 面左側離開,被告從越過街道往監視器│
│ │ 畫面右側離去,劉碧雲退回前開滷味攤│
│ │ 處。【如附件圖23至24】 │
│ │ │
├────────────┼──────────────────┤
│ 20:23:48 │ │
│ ∫ │ 略 │
│ 20:49:57 │ │
├────────────┼──────────────────┤
│ 20:49:57 │ │
│ (畫面結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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