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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樹生
選任辯護人 詹程凱(非律師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樹生在其位於○○市○○區○○路00號0 樓住處飼養犬隻4 隻,本應注意應對所飼養之犬隻採取使用狗鍊、嘴套、關狗籠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外出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鄰居即告訴人李伯雲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10時許,前往上址騎樓外,向其抱怨所飼養之犬隻四處便溺造成環境汙染,並要求其清理犬隻所產生之糞便及尿液,因而於開門之際,不慎讓所飼養之犬隻4 隻跑出門外,奔向告訴人,其中1 隻以後腳站立之姿,撲至告訴人身體右側,並以前腳腳爪抓傷告訴人之右臀,致告訴人受有右臀有傷口1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樹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伯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所具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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