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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宥宏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宥宏因需款孔急,乃撥打報紙所附之借款廣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表示欲借款,某甲表示:要借款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周宥宏知悉政府機構極力宣導不可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亦知若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極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恐嚇他人取得財物之取款工具,竟仍因需款孔急,基於縱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住處旁之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甲,某甲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周宥宏。
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 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家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4 之翁素雲,向翁素雲恫稱:「我觀察你們店很久了,看你們生意不錯,要給一點跑路費,否則要到你們店裡丟東西」等語,致翁素雲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至周宥宏前揭帳戶,某甲並旋即將之提領一空。
嗣經翁素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周宥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某甲,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報紙上看到借款的訊息,伊打去說要借款,對方說一個星期收一次利息1,000 元,為了方便收利息,要提供自己的帳戶,之後就將利息存入該帳戶內,對方再領出,對方說如果有還本金的話,就會把提款卡還伊,結果隔兩天伊就找不到對方,伊有拿到6,000 元,但伊不知道拿帳戶給對方,會被拿去犯罪云云,經查:㈠被告透過報紙上之借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聯絡欲借款後,為取得款項,乃應某甲要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於上揭時、地交付某甲,並自某甲處取得6,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供認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4 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查(詳104 年度核退字第400 號卷第4 至5 頁),堪可認定。
㈡某甲於103 年9 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家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4 之翁素雲,向翁素雲恫稱:「我觀察你們店很久了,看你們生意不錯,要給一點跑路費,否則要到你們店裡丟東西」等語,致翁素雲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至周宥宏前揭帳戶,某甲並旋即將之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翁素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伊於103 年9 月23日16時許接獲電話,電話中的人跟伊說他已經觀察伊很多天了,他要跑路,看伊的店生意不錯所以要跟伊要跑路費,經過討價還價,伊說只能給50,000元,對方就給伊帳號,伊就匯錢進去,伊是一個女孩子,聽到電話裡這麼說,當然會害怕,對方說如果不匯錢,要對伊的店亂丟東西,阻礙伊做生意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3 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詳104 年度偵字第66841 號卷第7 頁、第9 頁、23至24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予某甲之帳戶,確遭某甲用於恐嚇證人翁素雲以取得財物之用無疑。
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恐嚇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取得金錢之行為甚多,亦經媒體廣泛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恐嚇取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本件被告自承:伊國中畢業,之前做過加油站工讀生、汽車美容、綑綁鋼筋等工作,至今大概有13年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之生活經驗非屬短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向某甲借款,除借款廣告上之電話以外,既不知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更無某甲其他聯絡方式,被告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交予某甲,顯然無從掌握某甲如何使用系爭帳戶。
被告亦自承:伊知道政府有極力宣導不可將帳戶或手機提供給陌生人,避免成為犯罪工具,但伊急用現金,所以還是提供帳戶,伊拿到對方交付的借款,預扣利息是6,000 元;
伊知道不可以把自己的提款卡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詳104 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更稱:當初是要跟對方借10,000元,因為利息是10天一期,一天200 元,一期是2,000 元,伊一次給對方兩期的利息,也就是4,000 元,伊知道對方是放重利的,伊將提款卡與密碼交給放重利的,伊也不太安心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某甲之時,已知某甲係從事非法行業,亦因不確定某甲是否會將其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而心中不安,堪信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為時下常見之恐嚇取財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已有相當程度之預見,其卻仍因急用現金,而將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某甲,顯然對於某甲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恐嚇取財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某甲利用其上開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犯罪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甲用以恫嚇證人翁素雲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某甲用以恐嚇他人取得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某甲恫嚇證人翁素雲,使之心生畏怖並依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某甲向證人翁素雲所恫稱內容,雖未必為真,然證人翁素雲既係因心生畏懼始交付財物,某甲所為,自應屬恐嚇取財罪之範疇,起訴書所載罪名,即有未洽,而被告上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亦已於審理期日中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攻擊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據以審理。
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同時構成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罰,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翁素雲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甚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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