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7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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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51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林美英於民國102 年9 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景美市場內(原聲請書載為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18時35分至同年月21日14時17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拾獲告訴人杜修文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竟未思返還失主,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21日14時1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頂好超市」,佯裝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利用前開兆豐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與電子錢包之功能購買商品,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得利新臺幣(下同)124 元,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謂證明有罪之證據倘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杜修文、告訴代理人沈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 片暨其翻拍照片8 張;

㈣信用卡簽單1 紙;

㈤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晶片號碼000000000_外觀號碼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以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9 月21日14時1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頂好超市」,僅有單純以拾獲之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附加悠遊卡小額消費感應功能,原內含之儲值金額消費購物,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共消費124 元,並無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等語。

經查: ㈠ 被告就其持上開拾獲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於上開時、地持該信用卡附加悠遊卡感應功能小額消費購物,而將該信用卡附加悠遊卡儲值金額消費花用124 元,儲值金額尚有餘額454元,其後被告另無再以上開信用卡附加悠遊卡小額消費感應功能自動加值或消費購物等事實,迭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公訴人引列之事證相符,固足認屬實,堪予認定。

㈡ 惟查,上揭兆豐銀行信用卡於104 年9 月18日18時35分許至同年月21日14時17分許間,並無自動加值之紀錄等情,有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晶片號碼000000000_外觀號碼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第17頁),是被告於102 年9 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景美市場內拾得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後,僅就該信用卡附加悠遊卡功能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在便利商店購物之正常使用方式花用,並未利用兆豐銀行信用卡所結合之悠遊卡功能另行自動加值,未使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仍屬就該信用卡附加悠遊卡功能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其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當然結果,自不另構成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之上揭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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