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78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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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傑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869 號、第16690 號、第16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傑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元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隆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與學府路口旁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工地現場負責人楊志明所管領之PVC 管1 批【約10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PVC 管1 批以機車載送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約40餘元均花用完畢。

嗣經楊志明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 於104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國隆公司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放置該處之大南客運招牌1 個(價值約1,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至新北市土城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將該招牌變賣所得73元均花用完畢。

㈢ 於104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國隆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青雲路口之工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由該公司助理工程師謝佩倫所管領之鐵條5 支(長90公分、寬10公分,價值約500 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且其經警逮捕返回派出所詢問之際,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上揭㈡所載行為前,即向警員主動承認上揭㈡所載該部分竊盜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㈣ 於104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國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對面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工地現場負責人楊志明所管領之鐵條4 支得手,嗣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元傑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84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志明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佩倫、證人即大南客運站長黃中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96號卷第4頁正反面、第20至第22頁,104年度偵字第1586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3頁,104年度偵字第16690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查獲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96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4年度偵字第15869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6頁、第29頁、第27頁,104年度偵字第1669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是核被告林元傑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歷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部分,其各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撬棒1 支(均未扣案)而為竊盜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伊係持鐵製撬棒將招牌拆下來,又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鐵條5 支係伊持「大鐵鎚」敲後再拔起來的等語;

隨後於偵查中改稱: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鐵條5 支係伊持鐵製撬棒將鐵條撬下來帶走等語;

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伊係持鐵製撬棒以竊取上開招牌1 個,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伊係持3 磅的鐵鎚以竊取鐵條3 支,有1 支鐵條是直接撿拾的等語;

然進一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並未攜帶鐵製撬棒或其他工具,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伊係徒手搖晃上開招牌後,用現場掉落的鐵棒再把招牌撬起來,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伊係持現場撿到的,相當於3 磅鐵鎚重量之鐵條撬起其他鐵條,沒有帶鐵鎚去撬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69 號卷第7 頁、第33頁反面、第43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34頁),是被告先後所述容有不一,堪值存疑,且此部分既僅有被告一人之自白,而被告所稱上揭鐵條、鐵鎚等物均未據扣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先後確係持上開所述鐵條、鐵鎚等物竊取該大南客運招牌1 個及鐵條5 支,並進而認定其先後所持之鐵條、鐵鎚等物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係分別以不詳方式行竊各1 次等事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駛,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而經警帶回派出所,並於104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5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詢問之際,其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前,向員警主動坦承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7 月3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以及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5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之第1 次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69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足認被告係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一再至國隆公司管領之工地內竊取財物共計4 次得手,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漠視之態度,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低,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始終大致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方法、過程、情節與竊得之財物,均屬相類,且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自104 年4 月間起至第104 年6 月間止,間隔期間尚屬接近,且地點均係國隆公司所管領之工地或處所內,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均相同,犯行之同質性較高,揆諸前揭說明,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另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竊盜罪間,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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