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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79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明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認程黃彩蓮積欠其工程款項,故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許,前往程黃彩蓮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住處,拍打程黃彩蓮住處大門欲與程黃彩蓮理論,惟程黃彩蓮該時不願理會而未開門,並撥打電話與其子甲○○,欲甲○○下班返家後處理丙○○騷擾事宜。
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程黃彩蓮之子甲○○返回上開住處,於該址外遇見丙○○,並向丙○○稱業已報警,丙○○因此欲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甲○○見狀阻擋於丙○○腳踏車前阻止其離開,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徒手毆打甲○○之左臉頰一拳,致甲○○受有左頰腫(約3 ×3 公分)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二人帶回警局詢問後,始知悉上情。
二、丙○○飲酒後,於104 年4 月17日晚間10時許再度因上揭工程款項事宜前往程黃彩蓮上開住處騷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趙立人、阮文舉獲報後乃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將丙○○帶回派出所內盤查身分(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丙○○仍在派出所內大聲咆哮,員警趙立人等人乃上前制止,詎丙○○明知趙立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右手朝趙立人之左臉頰揮拳一拳,致趙立人因而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趙立人執行公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程黃彩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姊程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之人蔡霈宣於警詢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104年2月2日現場照片2張(見104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20、23頁)暨員警趙立人之職務報告1 份、104 年4 月17日光明派出所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第6、10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對於其與他人間之紛爭,不思理性解決,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惟衡酌被告傷害之手段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手段非屬惡劣,且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
又被告明知員警將其帶回警局係為執行公務,竟不知反省,遇有未順己意之事,即以暴力相向,除漠視他人身體法益外,顯見缺乏法治觀念;
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此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第50頁),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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