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80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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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福來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 號頭前派出所內,因友人與告訴人黃郁琳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們是有在吃藥嗎?神經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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