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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許崇耀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育誌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1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3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經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認知功能不佳、情緒控制不佳之情形,是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有顯著之缺損,與一般人相較已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1日9 時35分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北巡興靈池王府」內,持「北巡興靈池王府」所有、置放於該宮廟內、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用以撬開該宮廟內之捐獻箱,以此方式竊取該捐獻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將前開螺絲起子棄置在現場,復搭乘不知情之人方彬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北巡興靈池王府」住持吳春足發覺該捐獻箱內款項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並在案發現場採集相關生物跡證送請鑑定,經比對後發現與許育誌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育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春足、證人即輔佐人許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方彬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07號偵查卷第6 至14頁、第75至7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3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隨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春足北巡興靈池王府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7 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23至44頁、第49至52頁、第70至72頁、第90至99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在「北巡興靈池王府」內拿取該宮廟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以此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又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卷附蒐證照片2 張可參(見同偵查卷第51至52頁),且得用以撬開金屬製之捐獻箱,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3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見同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
此外,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久即於103 年10月15日,因另犯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7861 號提起公訴,本院則以104 年度易字第363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於前案審理中本院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之檢查及心理衡鑑之結果,該醫院鑑定報告書之被告個人史、精神狀態及鑑定狀況、鑑定結果分別載稱略以:「許員(指被告許育誌,以下同)約於3 、4 歲時,疑似因發燒未就醫導致智能發展受損。
至少自國中起,即進人特殊教育系統就學,高職教育亦為於桃園啟智學校畢業。
後進入庇護工作系統,時而因無法適應工作而出現情緒不穩定的狀況,因其體型壯碩,工作人員擔心個案情緒波動的危險性,而請家人帶往就醫,長期多於新北市立聯台醫院三重院區(前臺北縣立醫院三重分院)就醫,使用精神科藥物治療,並開立有『296 情感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卡,及領有多重障礙(精神、智能)之身心障礙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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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員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易波動,態度初可合作,言語大致可切題,但內容簡單,難以做詳細之解釋,且咬字發音較不清。
記憶力及推理能力極差,對過往事件之陳述及推理均缺乏條理。
許員對本案事件完全否認有犯案行為,但實則很難與許員界定所回答的事件。
……鑑定當日施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 -Ⅲ)』,結果顯示,許員之語文智商40,作業智商47,全智商43,達於中度智能障礙(智商低於55)之程度。
此結果在各分測驗間無明顯差距,亦與其過去之鑑定結果、能力表現一致,應屬可信。
許員之臨床表現有明確之認知功能不佳,達於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此外時有情緒控制不佳的狀況,為智能不足者壓力調適能力不佳時可能出現之症狀,過去亦可能已達於其所持之重大傷病卡『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
其整體功能明顯較常人為低,符合其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之中度障礙程度。
按『智能障礙』之患者,其行為確實可能因認知功能致不足以判斷行為適切性。
許員於本次鑑定中,其言談能力、記憶力、推論能力,以及智力測驗結果均一致顯示其有嚴重之認知功能障礙,惟尚不能稱完全無辨識能力。
故本案中許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極顯著減低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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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以上資料,許員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
等語,此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亞東醫院104 年6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另公訴人亦於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佐以本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案情相關之提問,均重複以「我不懂」、「我有吃藥」、「我不想被關」等語回應,於應訊時顯有難以為充分完整陳述之情(見同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第43頁正面),可認被告出庭應訊時之表現核與前述鑑定時之狀況大致相符,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點極為相近,被告為本件竊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類似,並無改善,是前案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之鑑定結果堪以做為本案判別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依據,爰認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確因前開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等症狀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此外,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係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極顯著降低,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也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本件行為係受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影響乙節,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考量並減輕其刑,況被告與被害人吳春足和解成立,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僅係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僅憑此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衡酌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件尚無可資憫恕之情狀存在,是無從依其所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失,並獲被害人於偵審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訊問筆錄、和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同偵查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另衡以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現有正常工作,每個禮拜上5 天半的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精神病患社區復健轉介醫囑單及申請書、精神疾病患者社區復健評量表、社團法人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附設新莊工作坊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之學員復健活動紀錄表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79至8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據被害人吳春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該螺絲起子是伊宮廟所有,原本放置於宮廟內之辦公室電視機下方抽屜,後來被告竊取香油錢後,將該螺絲起子丟棄在辦公室電話下方抽屜裡,被告沒有將螺絲起子帶走等語(見同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75頁背面),顯見該螺絲起子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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