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86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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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9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德芳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01 號、100 年度士簡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7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7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紀錄)。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4年1 月5 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蔡○○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2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2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5 組,另於翌(6 )日凌晨2 時5 分許,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德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76頁),及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可資為佐。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淨重0.222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218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於104年1 月6 日凌晨2 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經被告當庭更正戶籍資料);

其從事交通指揮工作而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至3 萬元間,尚有女兒及年僅4 、5 歲之孫子需扶養,其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陳明在卷);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之處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2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218公克),為本次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被告、蔡○○均稱:該包毒品為蔡○○先前房客即綽號「大哥」所留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第8 頁、第54頁、第73頁背面),可見原所有人即綽號「大哥」之人並無取回之意,被告又取該包毒品施用,顯有將之據為已有之意思,足認該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 組,被告供稱: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且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又無證據顯示與其本案犯行具關連性及為其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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