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87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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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豪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廖柏豪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富康精采旅社前,準備接送其女性友人,適有警員楊鈞凱、巫啟賓、蕭偉任等人於該處執行取締正俗專案,見廖柏豪之女性友人上車後,車輛準備駛離該處而形跡可疑,楊鈞凱及巫啟賓遂分別步行前往該車之正前方及駕駛座車門處,並向車內之廖柏豪表明警察身分及出示警察證件後,同時要求廖柏豪將車輛停下,詎廖柏豪為規避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向前衝撞當時站立於該車正前方之楊鈞凱,楊鈞凱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左肘、左髖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其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廖柏豪即趁隙駕車加速駛離該處;

廖柏豪駕車逃逸後,蕭偉任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前追緝,於同日21時54分許,蕭偉任沿路追行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連城路交岔路口時,見廖柏豪之車輛於前方停等紅燈,遂將機車橫停於廖柏豪車輛前方後,下車步行至廖柏豪車輛駕駛座車門處,大聲表明警察身分並喝令廖柏豪下車,廖柏豪見狀即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開車撞倒蕭偉任停放於前方之機車後,復駕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鈞凱、巫敘賓、蕭偉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照片7 張、證人楊鈞凱受傷照片3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詳103 年度偵字第28856 號卷第10至11頁、第15頁、第17頁、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9-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共二罪。

被告前後兩次於員警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員警以及員警所騎乘之機車,所犯兩次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執行查緝職務,竟為逃避追查,二度衝撞後逃逸,漠視公權力並造成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危險,所為本應予高度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受傷員警楊鈞凱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詳104 年度調偵字第383 號卷第1 頁),復已賠償員警蕭偉任所有機車所受之損壞,為證人蕭偉任陳明在卷(詳103 年度偵字第28856 號卷第4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心,,被告前無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之行為幸未造成員警嚴重傷害、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起訴書雖請求從重量刑,然檢察官於起訴時未能審酌被告於審理時之態度,所為求刑意見或有斟酌餘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所犯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資警惕;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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