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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穎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成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某時,假藉應徵工作名義,至新北市中和區「遠雄悅桂園」工地勘查環境後,分別於103 年8 月22日上午5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遠雄悅桂園」工地,至該工地2 樓徒手竊取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遠雄悅桂園」工地機電工程)工地主任吳春樑管領之30平方電線600 公尺、22平方電線500 公尺、14平方電線300 公尺、5.5 平方電線500 公尺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再於103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許,步行進入「遠雄悅桂園」工地2 樓,徒手竊取吳春樑所管領之雜線及施工工具等物品(上開被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停放於工地外之機車逃逸。
嗣吳春樑於103年8 月25日上午某時,接獲廠商反應失竊後,清查遭竊物品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成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樑、證人祈子宜、劉寶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憑己力謀生,竟貪圖一時之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所竊財物價值不斐,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前受雇買賣汽車材料,月入3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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