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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陳建宇
陳江濱
周孫丞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2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智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前某日,前往告訴人劉儒軍經營(實為北區經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鄧老師養生館」消費按摩,因認該館工作人員態度不佳而發生糾紛。
詎王建智為謀報復,竟夥同被告陳江濱、被告陳建宇、被告周孫丞,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2 分許,先分別將膠帶黏貼於機車車牌上躲避查緝,由陳江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品牌:山葉,型號:RSZero,顏色:白)搭載周孫丞、陳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品牌:山葉,型號:BW'S,顏色:黑)搭載王建智,共同至上開「鄧老師養身館」前,並由王建智、周孫丞持事先於路邊拾獲之木棒,猛砸1 樓店外玻璃,然見玻璃並未毀損,王建智竟進入館內以木棒用力砸向館內之泡腳機(4 號),致該泡腳機水龍頭開關、蓮蓬頭水管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予告訴人,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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