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緝,10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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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35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毒偵字第790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 及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捌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參柒伍參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蕭偉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 月19日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0月,蕭偉源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案件審理中又撤回上訴確定,而於100 年11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11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3800公克、取樣0.0047公克、餘重0.3753公克),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蕭偉源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訂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住處,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於103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見蕭偉源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經蕭偉源同意前往上址住處,當場在蕭偉源房間床頭櫃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820公克、淨重0.3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678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復經蕭偉源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蕭偉源為警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見蕭偉源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蕭偉源因身上攜有毒品,見此情狀欲趁隙離開,經員警陳○碩向蕭偉源表示仍在查證過程請勿離開應配合調查等語後,詎蕭偉源明知陳○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攻擊陳○碩並與之發生拉扯,後支援警力張○麟警員亦趕赴現場協助制伏蕭偉源,惟蕭偉源仍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續以腳踹擊陳○碩,並徒手抓捏前來協助員警張○麟之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偉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陳○碩、張○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警員之職務報告相符,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2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暨扣案物照片1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被告住處房間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考。

此外,並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白色粉末1 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2 支可資佐證。

前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白色粉末1 包,經分別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其中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白色粉末1 包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分別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在卷可考。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三所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且其為避免員警盤查,率爾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對國家公權力之運作影響甚鉅,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及4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合計驗前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5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680公克,驗後餘重0.3678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因海洛因為細微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蕭偉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級毒品部分            │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                      │包(驗前淨重零點參捌公克,驗餘淨重│
│    │                      │零點參柒伍參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
│    │                      │收銷燬之。                        │
├──┼───────────┼─────────────────┤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蕭偉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級毒品部分            │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    │                      │。                                │
├──┼───────────┼─────────────────┤
│  3 │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蕭偉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級毒品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陸捌零公│
│    │                      │克,驗後餘重零點參陸柒捌公克)及包│
│    │                      │裝袋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4 │如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務│蕭偉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    │部分                  │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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