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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901號、第6617號),及移送併案(103 年度毒偵字第8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保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09號、第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5 月至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於89年5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9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㈥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上開㈣、㈤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已於103 年1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16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3 年7 月30日下午8 時為警採尿前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下稱本件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於103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於本件處所(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3 年7 月30日下午8 時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又於103 年8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號探索汽車旅館201 號房查獲,扣得同行之陳坤成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該案被告陳坤成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在案),再經警前往本件處所搜索,扣得陳坤成所有並供郭保秀於前開㈡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共2 個,且於同日下午9 時許對郭保秀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保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8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9 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3628)等件在卷可稽(參103 年度毒偵字第6617號卷第4 至7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5901號卷第45頁、第47頁),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220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原在本案之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接受毒品矯治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前案紀錄,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僅因自身情緒欠佳,復為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未見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以資處罰。
五、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共2 個,雖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陳:扣案之玻璃球共2 個是陳坤成所有等語(參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19 號卷第5 頁反面),遍查卷附事證,尚無充足證據顯示扣案之玻璃球共2個確為被告所有,且經核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殘渣袋1 個,亦未見與被告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同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指上開扣案物品均應沒收之詞,難謂有據,自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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