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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青
具 保 人 韓家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家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韓家芳因被告李純青竊盜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而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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