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智易,3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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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芸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64號、第10249 號、第12885 號、第12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芸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叁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芸如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機護套,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三麗鷗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亦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透過淘寶網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之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3 個,其上具有他人未得三麗鷗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

詎其仍意圖販賣,而基於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購得上開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3 個而持有之。

又其自103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48分許起、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19分許起及同年7 月8 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分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licc883 」、「desasa33」及「qute02」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上傳其自上開不詳人士處取得之行動電話護套照片,刊登販賣其上有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嗣員警於103 年12月22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104 年1 月5 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分別於104 年1 月8 日(2 次)、同年月9 日某時許下標購買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各1 個,並經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芸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提供被告「desasa33」帳號之友人林志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3 份、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3 紙、會員帳號「licc883 」、「qute02」及「desasa33」基本資料各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4 年1 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志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3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2 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 紙、劉芸如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2 紙、照片10張及林志雄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 份在卷可查,另扣有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3 個可資佐證。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陳列之行動電話保護套雖有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然該等行動電話保護套之照片係不詳人士交付被告刊登,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中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係屬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然業經本院諭知被告就所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予以辯論,被告對此亦無異議,且檢察官所引用起訴法條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員警係於103 年12月22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104 年1 月5 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露天拍賣網站發覺被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照片,乃分別於104 年1 月8 日某時許(2 次)、同年月9 日某時許下標購得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各1 個,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通常是客戶下標後,才會跟上游賣家購買等語甚詳。

則被告取得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3 個之時間甚為接近,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批取得該等行動電話保護套,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一個持有之行為,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之數量僅3 個,且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三麗鷗公司之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至扣案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共3 個,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沒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5 個,亦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明知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日本商不二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不二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包)、皮包、皮夾之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103 年不詳時間在淘寶網站上,購得之不二家iphone 5蘋果5S保護套殼、情侶糖果矽膠套、三星S4/19500/note2 /note3 手機殼牛奶妹行動電話保護套,係仿冒如附件二所示商標之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於同年5 月21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kf3426」刊登欲以新臺幣192元之價格銷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然查,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陳列之行動電話保護套雖有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然該等行動電話保護套之照片係不詳人士交付被告刊登,已如前述,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刊登照片中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係屬仿冒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

況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該商標圖樣專用期限至96年3 月31日止,且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提出資料均係指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

而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品類別為「018 」,類似組群為「1802」、「1803」、「180301」、「180302」、「1807」、「1808」、「351930」,商品名稱為書包等,並未包含行動電話機護套,而行動電話護套之類別為「09」、群組為「0938」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1 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6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且不二家公司嗣於104 年4 月21日亦就類似之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智慧型手機護套,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附卷足參,益徵被告本案行為時,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並非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仿冒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即非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即有未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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