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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妍瑢
李文華
張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232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4648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智易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妍瑢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文華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健智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妍瑢、李文華、張健智(下另稱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卷附被害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有限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部分,該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告江妍瑢達成和解(詳後述),惟此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核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江妍瑢、李文華、張健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又商標雖具刑法第220條準文書之性質,但商標法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20條、210 條加以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併辦意旨認被告3 人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
再另案被告王彥璽(已更名王振凱,現由檢查官偵辦中)提供本件布料、樣式及上揭商標圖樣之印刷網版、圖稿,並自民國100年7 至8 月間某日起,委託被告李文華在其龍華公司之工廠內,製作仿冒商標服飾之網版印刷,復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委託被告張健智在其「承峰企業社」之工廠內,製作仿冒商標服飾之拉鍊等仿冒商標程序,王彥璽再以T 恤每件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200 元不等、褲子每件150 元至280元不等及外套每件350 元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對外批發販售,而被告江妍瑢則負責會計及銀行往來事務等情,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且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被告3 人顯皆係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起訴意旨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被告3 人與王彥璽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美商利惠公司之數個商標權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李文華前於96年間,因商標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3 人為圖私利,竟分別以上開方式為共犯王彥璽代工製作、行銷前揭仿冒商標之服飾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非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獲利均非至鉅之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3 人就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歷程,非於主謀、策畫之地位,均係配合共犯王彥璽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並兼衡被告李文華有上揭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另被告江妍瑢、張健智均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再斟酌被告3 人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3 人均已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張健智業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普威公司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提出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智易卷第110 、111 、125 頁);
而被告江妍瑢雖與另案偵辦之被害人卡文克雷恩公司及本案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公司及普威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智易卷第106 、112-115 、129 、130 之本院調解筆錄3 份及陳報狀暨撤回告訴狀各1 份),惟迄未與被害人美商利惠公司談妥和解事宜(見本院智簡卷第10-12頁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另被告李文華則均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張健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3 人就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服飾之成品、半成品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如印刷網版等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3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本諸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3 人宣告刑之該部分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末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被告李文華所有之紅外線乾燥機5 台、熱壓機2 台(見102 年度偵字第13839 號卷一220 頁),雖據被告李文華供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衡以被告李文華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核與上開扣案物之價值相去懸殊,揆諸比例原則及前揭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扣案應予沒收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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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 │所有人、查扣│卷證出處:102 年│
│號│ │地點 │度偵字第13839 號│
│ │ │ │卷(下稱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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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電腦主機1 臺、估價單1 張、產品訂購資料2 本、│江妍瑢、新北│偵卷一第93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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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江妍瑢住所│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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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鬼頭」商標及「地藏王」商標開模費請款單1 張│張健智、新北│偵卷二第113-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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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S」商標之下單數量單1 張與拉鍊訂單1 張 │健智所經營之│ │
│ │ │「承峰企業社│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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