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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土火(原名林治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土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BURBERRY格紋商標圍巾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土火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之商標(下稱本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圍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本件註冊商標之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在淘寶網上以新臺幣(下同)280 元價格所購得之圍巾1 條,係未經布拜里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本件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之統領商圈某處擺攤而陳列上開圍巾,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
嗣於104 年2 月9 日晚間9 時45分許,因員警行經林土火擺設攤位察覺並佯裝買家欲購買上開圍巾,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土火聯繫,相約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會面交易,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圍巾1條,該圍巾經鑑定確屬使用本件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案經布拜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土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經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黎明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復有仿冒BURBERRY格紋商標圍巾1 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止,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係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即布拜里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法益,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提高本件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但乃屬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上訴後,違反公司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違反藥事法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陳列者乃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陳列,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權之法律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件侵害商標權之期間,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仿冒BURBERRY格紋商標圍巾1 條,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 商標圖樣 │ 商標專用期限 │
├─────┼──────┼───────┼───────┤
│布拜里公司│00000000 │ │109 年9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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