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一)當事人年籍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
-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⑶第
-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②第1至2行所載「中和第一分局
-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0248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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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參點零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當事人年籍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告「溫志傑」之記載,皆應予更正為被告「温志傑」。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⑶第2 至3 行分別所載「毛重3.68公克、淨重3.2 公克」,皆應予更正為「毛重3.6760公克、淨重3.0250公克、驗餘淨重3.0248公克」。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予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②第1 至2 行所載「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代碼表」,應予更正為「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43447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温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3.02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溫志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溫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第5008號、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68公克、淨重3.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被告溫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代碼表(代碼編號:E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E0000000)各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68公克、淨重3.2公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68公克、淨重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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