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1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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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雲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參台、電話簿壹本、記帳夾柒只、六合彩傳真單貳張、客戶記帳資料貳張、空白記帳單肆張、六合彩帳單壹張及客戶銀行帳號資料貳本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計算機1 台」,應予更正為「計算機3 台」;

倒數第2 行「客戶銀行帳號2 本」,應予更正為「客戶銀行帳號資料2 本」;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 行「103 年度聲搜字」,應予更正為「103 年聲搜字」;

(三)第1 行「計算機1 台」,應予更正為「計算機3 台」;

第3 行「客戶銀行帳號2 本」,應予更正為「客戶銀行帳號資料2 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自任香港六合彩組頭,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未簽中時,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其有營利之意圖自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

經查,被告自103 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

惟兼衡其經營前開賭博之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3 台、電話簿1 本、記帳夾7 只、六合彩傳真單2 張、客戶記帳資料2 張、空白記帳單4 張及六合彩帳單1 張、客戶銀行帳號資料2 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偵字卷第6 頁及第5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695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0月初某日起,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至其所申設市內電話之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博財物種類及方式分「二星」(2個號碼)及「三星」(3個號碼)2種,賭客簽注「二星」、「三星」者,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63元,事後再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分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 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簽注金歸甲○○所有。
嗣為警於103 年10月21日20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電話簿1 本、記帳夾7只、六合彩傳真單2張、客戶記帳資料2張、空白記帳單4張及六合彩帳單1張、客戶銀行帳號2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567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張。
(三)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電話簿1本、記帳夾7只、六合彩傳真單2張、客戶記帳資料2張、空白記帳單4 張及六合彩帳單1張、客戶銀行帳號2本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03 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20時許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多次賭博行為,係定期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供賭客對獎而與其對賭,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電話簿1本、記帳夾7只、六合彩傳真單2 張、客戶記帳資料2張、空白記帳單4張及六合彩帳單1張、客戶銀行帳號2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另外扣案之今彩539限牌通知、今彩539遊戲規則各1 張等物,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與其本件犯行有關,復未查得被告有以該等物品犯罪之事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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