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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陳元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15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3日轉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一)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二)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三)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一)、(二)、(三)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9)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元貴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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