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3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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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客獅餐飲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古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客獅餐飲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甲○○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第1 行之「人士基本資料」應更正為「人事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77條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又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查被告甲○○係被告美客獅餐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 頁),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而司○芯於104 年4 月間受僱於被告時,係未滿15歲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之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罪,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另被告美客獅餐飲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被告等基於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之單一犯意,自104 年4 月間僱用司○芯,而使司○芯於104 年4 月13日、15日、17日、18日從事工作,該違法僱用之行為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餐飲業,貿然僱用未滿15歲之人工作,未顧及未滿15歲之人身心健康與成長發育,惟念被告僱用司○芯之時日非長,且司○芯已自行離職,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1項前段、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45條
(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
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1 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罰則)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19號
被 告 美客獅餐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兼 代表人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美客獅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美客獅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司○芯(民國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5歲之人,竟基於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104 年4 月間,僱用司○芯為美客獅公司之計時人員,而使司○芯於104 年4 月13日、15日、17日、18日在店內從事工作。
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進行勞動檢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司○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美客獅公司人士基本資料(應徵用)及人員上下班打卡紀錄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請論以同法第77條第1項罪嫌;
另被告甲○○為被告美客獅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嫌,被告美客獅依同法第81條規定請處以同法第77條第1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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