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33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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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李民藝」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第9 行「偽造之『李民藝』署名6 枚」應更正為「偽造之『李民藝』署名5 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雲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傑昇通信行三峽店承辦人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服務人員,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李民藝」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上揭文件上偽造告訴人李民藝之署押,及於102 年8 月24日起約一週間,持續使用上揭門號進行通訊之詐欺得利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時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無國民身分證致無法申辦門號,竟改以冒用李民藝身分之方式,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供己使用,嗣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其上開犯行損害告訴人及電信公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李民藝」簽名合計5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上揭文件,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電信公司收執,核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92號
被 告 陳雲菁 女 28歲(民國76年2月13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宜
蘭市羅東鎮○○路000號5樓之3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菁與李民藝前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7日前某日,利用其與李民藝同居期間取得李民藝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於10 2年8 月17日,持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傑昇通信行三峽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 號,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李民藝」簽名,表示李民藝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致該遠傳公司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上揭門號之使用,因而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民藝及遠傳公司管理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
嗣李民藝接獲遠傳公司通話費之催繳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民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雲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民藝之指述及證人蔡詠懿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及遠傳公司之通話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文件上偽簽李民藝之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至被告偽造之「李民藝」署名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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