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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應更正為「前揭第㈢㈣㈤案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15日、3 月,前揭第㈠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已經減行之第㈢㈣㈤案及不應減刑之第㈡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同欄一第33行「住處」應更正為「居處」;
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起應補充「嗣於同年月13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王志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由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70公克,驗餘淨重0.0868公克),自承上揭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經依法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有關乙案應執行刑部分,於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102 年1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上述前案紀錄有關甲案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5 頁、第31頁背面),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於民國96年間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㈠案及第㈢㈣㈤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2 月15日、3 月,並與第㈡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次)、3 月(3 次)確定;
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第㈥至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2 案接續執行(甲案接續乙案執行,乙案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 月13日,甲案自102 年1 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際乙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甲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下列罪刑,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0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3日22時45分許,在○○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王志強自行從所穿著之長褲右側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
0.0870公克,驗餘淨重0. 0868 公克)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70公克,驗餘淨重0.0868公克)。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43498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五)扣案物品照片3張。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70公克,驗餘淨重0.08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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