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35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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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104 年5 月30日22時58分、同日23時3 分接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主觀對警務人員心有不滿,竟於酒後前往派出所尋釁,口出穢言復口吐穢物,妨害警察人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47號
被 告 詹志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2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時,因平日對該所之員警即有不滿,遂在該所值班臺前叫囂。
嗣於同日23時3 分許,執行該所督導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副分局長薛德琳欲離開該所之際,詹志偉明知薛德琳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值班臺前,當場以「幹你娘,你最大是不是」等言語辱罵薛德琳,經警當場逮捕後,復又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所內以「幹你老師」、「垃圾」、「警察是流氓」等語謾罵薛德琳,並朝薛德琳口吐檳榔汁,足以減損公務員值勤時之威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副分局長薛德琳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張、錄音譯文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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