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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得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1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華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BLOOD PMONITOR MS-2100」應更正為「BLOOD PRESSURE MONITOR MS-2100」;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及第5 行「行政院衛生署」應補充為「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光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被告得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該條罰金刑。
爰審酌被告為得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產品,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光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藥事法第87條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是扣案之「BLOOD PRESSURE MONITOR MS-2100」共2 件,雖為被告所有因其代表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所得之物,惟揆諸上揭說明,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尚無適用之餘地,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32號
104年度偵字第14626號
被 告 得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兼 代表人 李光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華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得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該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許可輸入,即委託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名稱為「縫紉機」,數量共1PCE。
旋於民國103年5月21日通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稽查而查獲,並扣得醫療器材「BLOOD PMONITOR MS-2100」共2PCE。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醫療器材「BLOOD PMONITOR MS-2100」共2PCE扣案可證,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2月11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3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1紙、照片2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得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李光華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光華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被告得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第84條罪嫌者,依同法第87條規定,亦應科以罰金。
至扣案之「BLOOD PMONITOR MS-2100」共2件,係被告得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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