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38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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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林晉平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4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1541號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①②案件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③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5043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5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述①②③④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接續上開刑期執行中。」



㈡證據欄一、第4 行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報告日期「101 年1 月12日」更正為「104 年1 月12日」。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認定之補充: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日並於同年5 月8 日公告之104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①②案件之犯行既業於103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固其①②案件又和③④案件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現仍執行中,惟依前述決議意旨,自仍有累犯之適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晉平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林晉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2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167巷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晉平固不否認上開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惟供稱係於查獲前103年12月18日22時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辯稱實不足採;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尿液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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