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38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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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佑
李偉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豪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吳辰祐」,應予更正為「吳辰佑」;

第7 行「左前胸」,應予更正為「左前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辰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李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被告吳辰佑竟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被告李偉豪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欠缺法治觀念,顯見被告2 人缺乏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2 人之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權利行使遭妨害之期間長短、危害程度、被告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教育程度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被告吳辰佑為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鋁製球棒1 支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76號
被 告 吳辰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偉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祐與李偉豪於民國104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1907-YE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台1 線高架路段,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楊富樺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 段與中港南路口下車並發生爭執,吳辰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毆打楊富樺頭部、手部,致楊富樺受有左側頭皮皮下血腫、雙上肢挫傷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
楊富樺受傷後欲持手機報警之際,李偉豪(涉嫌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自楊富樺手中強行拿取楊富樺所有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阻止楊富樺報案。
二、案經楊富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佑及李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富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辰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李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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