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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關於施用毒品時間「於104 年2 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欄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報告日期「104 年3 月19日」、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陳宜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宜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
被 告 陳宜宣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宣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10號房,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宜宣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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