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展維素行不佳,於民國102 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102 年度簡字第5112號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
102 年度簡字第5720號判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惟造成被害人應補辦證件之困擾非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767號
被 告 張展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維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104年4月20日8時4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67巷7弄口,見黃少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零錢包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零錢包(內含新臺幣約100 元及各類證件)得手。
嗣黃少璇發現其零錢包遺失,而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其零錢包係遭人竊取,遂報警處理,而為警依監視器拍攝內容,循線查獲張展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少璇之指訴。
(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