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43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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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之部分被告前科紀錄「於90年8 月31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於90年3 月6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90年8 月31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㈠;

又被告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訴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上訴字第64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83年訴字第21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上易字第47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前述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聲字第7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29日㈡,前述㈠㈡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復於103 年至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簡字第4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月7 日執行完畢、以104 年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前述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補充其收件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為「104 年1 月12日」、「1040101 」。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劉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劉勳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779 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第4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
被 告 劉勳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經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31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於90年3 月6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 月5日7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4 時45分許,因案通緝,為警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25 公里處查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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