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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復因販賣持有毒品案件」應補充為「復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第13行「以已執行論」記載之後補充「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57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桃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審簡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李智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智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詳如事實欄所載),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
被 告 李智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販賣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沖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後飲用之,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4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號:Q5104012)、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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