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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易字第1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侖㈠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再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至100 年8 月11日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身上未攜帶任何現金,且所持有之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額度僅餘新臺幣(下同)190 元(帳戶開立人陳凱侖、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截至103 年2 月26日止,該帳戶內扣除已刷卡消費經圈存及提領之金額後,消費餘額僅餘190 元,於同年6 月28日前揭VISA金融卡經註記掛失,期間除消費回饋金3 元外,未有其他存入款項),而無支付加油費用之付款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顏色:銀色,係陳凱侖為王中蓓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賃)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北基加油站」內,向員工沈萬利佯稱欲加92無鉛汽油1000元,沈萬利覆誦「92加1000,油表歸零」等語,陳凱侖未表示覆誦內容有誤,並逕自下車走向加油站內附設之廁所,任由沈萬利為其所駕駛之車輛加油,致沈萬利誤信陳凱侖有支付加油費用之付款能力及意願,遂持油槍將價值1000元之92無鉛汽油29.41 公升注入上開車輛油箱內,陳凱侖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000元之92無鉛汽油。
嗣陳凱侖自廁所返回並確認車輛油表狀態後,為求能順利脫身,先行以沈萬利聽錯加油金額,其原意僅為加92無鉛汽油100 元引發爭執,再藉機表示現下無足額現金可供支付需返家拿錢,且為取信沈萬利其會依約返回加油站支付費用,則另提供前開VISA金融卡作為擔保,沈萬利因而讓陳凱侖駕車離開加油站,惟沈萬利見陳凱侖遲未返回加油站支付前開加油費用,始知受騙,於103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37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陳凱侖前開所駕駛之車輛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沈萬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陳凱侖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沈萬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加油站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 份、郵政VISA金融卡照片2 幀、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紙。
㈣前開扣案之郵政VISA金融卡1 張、統一發票2 張、洗車優惠券1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罰金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自身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仍將車輛駛進加油站內,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為其所駕駛之車輛加油,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有害於社會整體交易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鉅,暨告訴人與被告間雖有和解之共識,然屢因被告藉故無法如數賠償,而終至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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