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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峰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陳膺仲
黃宇
江仁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梁祐榮
詹竣傑
陳允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478 號、第278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帳單貳張、郵局帳號○○○○○○○○○○○○○○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陳膺仲、黃宇、江仁翔、梁祐榮、詹竣傑、陳允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帳單貳張、郵局帳號○○○○○○○○○○○○○○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一峰、陳膺仲、黃宇、江仁翔、梁祐榮、詹竣傑、陳允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由黃一峰經營666VL 運動賭博網站(網址: http://666VL.net )之管理者帳號,並接續開設一定下注額上限之帳號管理權限授予該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即陳膺仲、黃宇、江仁翔、梁祐榮、詹竣傑、陳允中等人,由其等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會員後,在一定下注額度內,接續為會員開設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由會員自行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前開可供公眾連結登入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以其等所提供之帳號、密碼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與黃一峰、陳膺仲、黃宇、江仁翔、梁祐榮、詹竣傑、陳允中等人對賭,並以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結果,輸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賭金,視簽賭金額而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賭金則歸黃一峰所有,陳膺仲、黃宇、梁祐榮、詹竣傑、陳允中等人則從賭客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下注金中收取150 元(俗稱水錢)之利潤牟利,而黃一峰每週計算賭博輸贏結果後,再與下線代理商陳膺仲、黃宇、江仁翔、梁祐榮、詹竣傑、陳允中等人對帳,由陳膺仲、黃宇、江仁翔、梁祐榮、詹竣傑、陳允中負責向賭客收取賭金,或向黃一峰請領賭客所贏得之彩金,每週依簽賭輸贏結果結算,共同以此方式接續經營上揭賭博網站。
嗣經警於103 年8 月26日,持搜索票前往黃一峰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黃一峰,並從黃一峰上開住處、隨身及其所使用車輛等處,分別扣得黃一峰所有供經營上揭賭博網站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帳單2 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及與其經營賭博網站並無關聯之愷他命1 包等物,另扣得非黃一峰所有之支票(票號AB0000000 號)1 張、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借款資料影本共18張、本票(票號no33 9149 號)1 張、IPAD平板電腦1 台、現金3 萬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峰、陳膺仲、黃宇、江仁翔、梁祐榮、詹竣傑、陳允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賭博網站翻拍畫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884 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反面、第174 頁至第182 頁、第195 頁至第205 頁、第217 頁正反面、第230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37頁至第56頁反面),復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帳單2 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經查,網頁、網站之架設,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雖與實體之空間有別,然此一虛擬空間,仍具有傳播資訊、分享訊息之功效,則前揭得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之網站,亦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黃一峰、陳膺仲、黃宇、江仁翔、梁祐榮、詹竣傑、陳允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暨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 又被告黃一峰、陳膺仲、黃宇、江仁翔、梁祐榮、詹竣傑、陳允中等人就上揭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行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本件被告黃一峰、陳膺仲、黃宇、江仁翔、梁祐榮、詹竣傑、陳允中係於103 年4 月間某日起至 103年8 月26日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開設上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之用,可認時間、地點密接,此外,被告等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賭博財物之犯意,客觀上亦均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等人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㈣ 另被告黃一峰、陳膺仲、黃宇、江仁翔、梁祐榮、詹竣傑、陳允中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決意,為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 至被告陳允中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允中利益主張:被告陳允中犯後態度良好,其因103 年5 月間退伍後一時找不到工作,為照顧撫養其長大之祖父母,一時思慮未周誤觸法網,且其犯罪時間短暫、所得不多,家中祖父母年事已高,需被告陳允中撫養,又被告陳允中並無前科,亦有正當職業,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然查,被告陳允中本件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顯無視於政府遏止投機射倖賭博財物之刑事政策,對社會風氣已足生危害,本即不宜逕行諭知緩刑之寬典,況被告陳允中及其選任辯護人所陳被告陳允中祖父母年事已高及家中經濟狀況等事,均尚非足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從而,本件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一峰前因賭博、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黃一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黃一峰前已有同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詎其仍不思悔改,而與被告陳膺仲、黃宇、江仁翔、梁祐榮、詹竣傑、陳允中等人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是被告等人既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經營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增長社會投機、射倖風氣,且其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非短、規模非小、所獲利益尚可,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及風氣,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復參酌被告陳膺仲、黃宇、江仁翔、梁祐榮、詹竣傑等人之素行,被告黃一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膺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黃宇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江仁翔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梁祐榮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學生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詹竣傑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允中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 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諭知: 1、扣案電腦主機1 台、帳單2 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為被告黃一峰所有且供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一峰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於共犯上揭聚眾賭博犯行之各被告主文項內,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之支票(票號AB0000000 號)1 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 本、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借款資料影本共18張、本票(票號no339149號)1 張、IPAD平板電腦1 台、現金3 萬元及愷他命1 包等物等物,經查,上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黃一峰所有之物,亦據被告黃一峰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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