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4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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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DWANDEE CHATCHAI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DWANDEE CHATCHAI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YODWANDEE CHATCHAI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 女素不相識,竟於路過時橫施輕薄,所為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動機、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參酌其行為對於A女所造成之身心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32號
被 告 YODWANDEE CHATCHAI(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72【西元1983】年7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YODWANDEE CHATCHAI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8時8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某檳榔攤前(地址詳卷),見該檳榔攤店員即代號3429HV104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站在店門口與友人聊天,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臀部1下,經A女發現上前追捕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ODWANDEE CHATC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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