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宛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宛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宛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9 月2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統一便利商店香洋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彰化縣埔鹽鄉○○路0 段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來旺」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該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施宛伶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籍團成員提領一空。
案經李孟焯、王春文、吳佩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施宛伶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均係其開立使用,且於前揭時、地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需要辦理汽車貸款,本來要向銀行申貸,但銀行稱伊沒有薪資證明無法申辦,因此伊就上網找代辦公司,不久有位自稱新光銀行張先生之人與伊聯絡,說要將伊的案件轉到彰化分行辦理,就問伊手上有哪些帳戶,伊告知有三個帳戶,他就叫伊將銀行提款卡寄給他,對方是表示要將貸款之金額匯入伊名下的3 個帳戶內,且因擔心伊申貸後不給付代辦費,故要伊先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待扣掉代辦費後再將提款卡寄回給伊,伊並不知上開三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當時係為辦理汽車貸款,才會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云云。
惟查:
㈠、被告為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所有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孟焯、王春文、吳佩璇及被害人劉明偉、游林惟、張旨光、李偉聖、李孟勳等人(下稱告訴人李孟焯等8 人)因遭詐欺,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李孟焯等8 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孟焯等8 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網路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經查,被告雖係國中肄業,惟自陳與父親一起從事油漆工作,因承包工程之需,需要車子載送材料,因此想貸款購車,經向銀行詢問,銀行表示沒有薪資證明無法辦理,伊再向民間「理財一日便」詢問,對方亦表示須先繳付代辦費用,因伊身上沒有錢,所以就沒有辦成等語,堪認被告仍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上開所述各項情事,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該不詳成年人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
詎被告僅因需款孔急,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瞭解,僅憑不詳成年人片面之詞,即擅將其所申設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不詳成年人,是其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更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被告在尚未完成借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借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借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借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借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來旺」之男子後,復提供提款卡密碼,事前已得預見可能遭利用做為不法之用,足認被告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李孟焯等8 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孟焯等8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施宛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3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告訴人李孟焯等8 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8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意旨】漏論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號│/ 被害│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1│李孟焯│103 年9 月28日15時許,接獲自稱為瘋│103 年9 月│5,504元 │第一銀行│
│ │ │狂賣客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28日15 時 │ │帳戶 │
│ │ │李孟焯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系統疏失造│30分 │ │ │
│ │ │成連續扣款12個月,須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 │ │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2│王春文│103 年9 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103 年9 月│29,989元│玉山銀行│
│ │ │鎮○○街000 號住處,接獲自稱為購物│28日16 時 │ │帳戶 │
│ │ │網站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王春文前於│31分 ├────┼────┤
│ │ │網路購物時,因系統疏失造成連續扣款│ │58,123元│郵局帳戶│
│ │ │,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解│ │ │ │
│ │ │除設定云云。 │ │ │ │
├─┼───┼─────────────────┼─────┼────┼────┤
│ 3│劉明偉│103 年9 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103 年9 月│9,012元 │玉山銀行│
│ │ │區青海路2 段209 號14樓之6 住處,接│28日16 時 ├────┤帳戶 │
│ │ │獲自稱為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來電,誆│53分 │29,912元│ │
│ │ │稱劉明偉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系統疏失│ │(聲請意│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旨漏載此│ │
│ │ │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 │筆) │ │
├─┼───┼─────────────────┼─────┼────┼────┤
│ 4│游林惟│103 年9 月28日15時30分許,接獲自稱│103 年9 月│13,627元│第一銀行│
│ │ │為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28日16 時 │ │帳戶 │
│ │ │游林惟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系統疏失造│4分 │ │ │
│ │ │成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 │ │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5│張旨光│103 年9 月28日15時54分許,接獲自稱│103 年9 月│29,985元│郵局帳戶│
│ │ │為瘋狂麥克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來電,│28日17 時 │ │ │
│ │ │誆稱張旨光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系統疏│21分 │ │ │
│ │ │失誤訂為12組,需配合銀行解除交易云│ │ │ │
│ │ │云;嗣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 │ │ │
│ │ │,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 │ │ │
│ │ │能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6│吳佩璇│103 年9 月28日16時55分許,在臺南市│103 年9 月│20,485元│玉山銀行│
│ │ │佳里區林園街212 之6 號9 樓之住處,│28日17 時 │ │帳戶 │
│ │ │接獲自稱為瘋狂賣客購物網站之客服人│30分 │ │ │
│ │ │員來電,誆稱吳佩璇前於網路購物時,│ │ │ │
│ │ │因系統疏失誤設為12筆交易紀錄,需配│ │ │ │
│ │ │合銀行解除交易云云;嗣接獲自稱第一│ │ │ │
│ │ │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櫃員│ │ │ │
│ │ │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7│李偉聖│103 年9 月28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103 年9 月│29,989元│玉山銀行│
│ │ │土城區明德路2 段98巷5 號4 樓之住處│28日16 時 ├────┤帳戶 │
│ │ │,接獲自稱為露天拍賣購物網站之客服│至17時許 │11,981元│ │
│ │ │人員來電,誆稱李偉聖前於網路購物時│ │ │ │
│ │ │,因系統疏失誤設為每月扣款,需配合│ ├────┤ │
│ │ │郵局解除交易云云;嗣接獲自稱郵局客│ │18,018元│ │
│ │ │服人員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 │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8│李孟勳│103 年9 月28日15時許,接獲自稱為 │104 年9 月│29,987元│第一銀行│
│ │ │123 團購網之賣家來電,誆稱李孟勳前│28日15 時 │ │帳戶 │
│ │ │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原作業疏失誤│54分 │ │ │
│ │ │設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 │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