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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䜢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䜢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䜢丞見告訴人鄭雲秦遺失之信用卡一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並簽署其本名於銀樓刷卡消費,所為侵害告訴人鄭雲秦、渣打銀行之權益非微,兼衡告訴人鄭雲秦偵訊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業已賠償告訴人渣打銀行、鄭雲泰之損失,此據告訴人鄭雲泰、渣打銀行代理人江旭之於偵訊時證述屬實,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50號
被 告 林䜢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頂
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䜢丞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5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竹林山觀音寺內,拾獲鄭雲秦所遺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渣打銀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財物據為己有,而未歸還鄭雲秦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
後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16時56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富吉銀樓出示信用卡,佯稱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願以該信用卡支付款項,由不知情之吳文樂將信用卡在刷卡機上過卡,林䜢丞並在簽單上簽署其本名,使該特約商店與渣打銀行誤信林䜢丞係徵信通過之持卡人本人,交付金項鍊1條,渣打銀行並支付3萬2,500元之帳款,嗣因鄭雲秦發現信用卡遺失後掛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雲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䜢丞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雲秦、告訴代理人江旭之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吳文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信用卡簽單影本、渣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鄭雲秦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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