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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均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014號
被 告 周均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於民國88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年9日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3日下午5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乘李怡靜所有之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腳踏板掛勾處懸掛購物袋1只(內含好搭檔梅子糖、QQ糖(綜合)各1 包、四季味哨子糖12包入、舒酸定牙齦護理牙膏2 條、幼幼彩色平面口罩、健康天使專護口罩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476元)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購物袋,得逞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李怡靜發覺購物袋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通知周均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被告犯案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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